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被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系死者郑正楚遗孀。被告(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树华,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刘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全部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大冶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鄂0281民初2694号案件过程中,在没有通知原告出庭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的25%判给被告刘某某所有,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争土地大冶大道13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原告于2006年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大冶国用(2006)第0202350号,证书记载原告刘某某系该地块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刘某某新增入伙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其与郑正楚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014年原告与冯某的被继承人郑正楚签订协议书,双方形成合伙关系。2014年11月11日,郑正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刘某某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将其名下25%股权让与刘某某。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大冶大道138号土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刘某某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郑正楚与刘某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如郑正楚超过期限未还款,该项目郑正楚的所有股份由被告刘某某所有”的约定系无效条款,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且双方之间并没有就大冶大道138号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刘某某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通告原告参与诉讼,剥夺原告诉讼权利,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特提出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内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刘某某无权提起撤销之诉,刘某某起诉冯某合同确认之诉与本案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故刘某某在提起确认之诉中没有把本案原告列为第三人,大冶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亦未通知其参与诉讼,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刘某某仅就郑正楚名下份额主张权利,其起诉冯某合同确认之诉的裁判结果并不损害刘某某的合法利益,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具有法定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抗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6年,刘某某取得位于大冶市××大道××234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大冶国用(2006)第0202350号。2014年10月8日,刘某某和郑正楚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郑正楚以400万元入股刘某某拥有的上述地块房产(老消防队)。双方各占50%股份。郑正楚已付330万元,下欠刘某某70万元。双方同意以该地块参加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紫金广场项目开发,并同意将此地块由大冶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回购拍卖。双方参与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紫金广场项目的回购及后续开发。同时约定:1、如回购成功,回购所需资金双方平摊;开发后收益,郑正楚先补足刘某某70万元后,双方各占50%;2、如回购失败,双方失去该地块土地开发权,所得土地收购补偿款622万元由郑正楚占256.575万元,刘某某占365.425万元;双方不再要求对方任何经济补偿。2014年11月11日,刘某某与被告冯某的被继承人郑正楚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刘某某出资200万元受让郑正楚享有的刘某某名下、位于大冶大道××消防队地××50%份额的25%股权份额;2、刘某某借款300万元给郑正楚周转,借款期间一年,月利率2%。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11月17日、12月2日向郑正楚账户汇款200万元、200万元、20万元,另支付郑正楚现金15万元。2015年4月15日,郑正楚向刘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刘某某人民币435万元整。2015年9月26日,郑正楚不幸亡故。2015年11月2日,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某某与郑正楚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为有效合同;2、确认刘某某享有郑正楚受让的刘某某名下、位于大冶××××消防队地块项目50%份额的25%股权份额;3、确认刘某某就其出借给郑正楚的23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郑正楚其余25%股权的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让与担保权利。2016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鄂028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1、确认刘某某与被告冯某的被继承人郑正楚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刘某某享有被告冯某的被继承人郑正楚受让的刘某某名下的大冶××××消防队地块项目50%份额的25%股权份额;3、确认刘某某就其出借给被告冯某的被继承人郑正楚的235万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郑正楚其余25%股权份额的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让与担保权利。原告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通知原告参与诉讼,剥夺原告诉讼权利,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成讼。同时查明:郑正楚死亡后,其继承人郑自强、郑晓明于2015年10月份均表态自愿放弃了继承权。另查明,2018年3月22日,刘某某因郑正楚向其借款的235万元起诉后,本院就(2018)鄂0281民初3107号刘某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冯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继承郑正楚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35万元,并分别从2014年11月17日、12月2日起,依借款金额200万元、35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和郑正楚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郑正楚与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刘某某提交了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人刘志华的证言及本院工作人员对刘某某制作的谈话笔录等大量证据证实,刘某某对郑正楚转让其在该地块的权益给刘某某是知情的,无论从证据数量还是证明力上均比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更有优势,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该协议由两部分组成:一、刘某某出资200万元受让郑正楚享有的涉案产权及待开发权份额50%中的25%股权份额;二、刘某某出借235万元给郑正楚周转,约定月利率2%,1年内还清本息,郑正楚将其余下的25%股权份额作抵押,如郑正楚超过期限未还款,该项目郑正楚的所有股份由原告拥有。对第一部分,郑正楚对其支配的涉案产权及待开发权益份额50%中的25%股权份额享有独立处分权,在原审理的确认之诉中冯某亦对此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认为刘某某系参与合伙显然与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第二部分,此235万元系借贷,是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出借义务;该协议中约定如郑正楚超过期限未还款,该项目郑正楚的所有股份由刘某某拥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郑正楚有拿其余下的25%股权份额为刘某某的235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让与担保的意思。故对刘某某请求确认就其出借给冯某之被继承人郑正楚的235万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郑正楚余下的25%股权份额的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让与担保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某依据其与郑正楚签订的协议书起诉郑正楚的继承人冯某合同确认之诉,程序上并无不妥,郑正楚在与刘某某就讼争地块权责明晰的情况下,对其自有部分的权益进行处置,并未损害刘某某的利益,刘某某并非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无须通知其参加诉讼。同时,本院(2018)鄂0281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已对刘某某出借235万元就偿还期限及利息应计算至何时止已作出处理。现冯某并未放弃对郑正楚财产的继承,郑正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冯某承担。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第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的被继承人郑正楚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确认被告刘某某享有被告冯某的被继承人郑正楚受让的刘某某名下的大冶大道138号(老消防大队)地块项目50%股权中的25%股权份额归刘某某享有;三、确认被告刘某某就其出借给被告冯某的被继承人郑正楚的235万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郑正楚余下的25%股权份额的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让与担保权利。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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