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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界与王某某、任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世界。
委托代理人丁峰,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宏声,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任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任某某之姐。

原告刘世界诉被告王某某、任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后,因被告任某某下落不明,我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世界委托代理人丁峰,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国强、鲍宏声,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任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界诉称:2007年7月被告邀请原告共同经营霸州市堂二里鑫宏发纸板厂。原告购买了4辆轻型货车,购车款共计124450元,作为出资。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经营问题产生分歧,经双方协商,原告作为纸板厂的销售负责人,继续在纸板厂工作,被告每年付给原告工资50万元,4辆货车归被告所有。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车款124450元的欠条一张。2008年8月被告在经营中亟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0年9月7日,原告决定离开纸板厂,被告与原告结算工资和欠款时,将上述两张欠条收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条,并承诺于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24450元,借款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是一份伪造的证据,无论是王某某还是任某某都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更不存在欠车款和欠款的事实。二、在本案中原告向法院出具的欠条,表达语不详,非常模糊,4辆车是什么样的车辆,车款多少,借款是谁向谁借的,欠条中不明确,法院不可能依据毫无合法性、真实性可言的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辩称,王某某、任某某没有向刘世界出具过任何借条,鑫宏发纸板厂是王某某投资的,而不是任某某,只是考虑王某某年岁大了,任某某只是帮母亲王某某处理一些日常事务,厂子盈亏与任某某无关。
庭审中原告刘世界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刘世界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霸州市堂二里鑫宏发纸板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系该厂的业主。
被告任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的身份。
二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欠条一张,证明纸板厂欠原告四辆车款和30万元借款。被告王某某质证,和答辩意见相同。被告任某某质证意见相同。
购车发票4张,证明涉案4辆车的基本信息及购买价格为124450元。二被告质证,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认定发票所购车辆就是欠条中所指车辆。
甄爽身份证明及证言。证明任某某是纸板厂负责人。
罗伟身份证明及证言,证明任某某是纸板厂负责人。
二被告质证,该二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任某某是纸板厂的实际经营者。
满城县飞跃造纸厂证明及欠条一份。证明任某某是纸板厂负责人。二被告质证,该证不具有客观性,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于继文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任某某是纸板厂的负责人。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样不能证明任某某是板厂的实际经营者。
(2011)霸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闫春河证言证明任某某是纸板厂的负责人,二被告质证意见同证7、证9质证意见。
樊士强身份证明及证言。证明鑫宏发纸板厂已将原告的车辆卖给第三人。二被告质证,该证不具有合法性。
霸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本案的4辆货车依然登记在原告刘世界名下,其中一辆正常审验,有三辆车2010年就没有审验,现在这三部车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某质证,该证记载的刘世界名下的车辆无法证实是本案涉案的车辆,这些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却向被告主张车款,是自相矛盾。
韩明明证言。证明其在鑫宏发纸板厂开车期间,原告所述的四部车,由鑫宏发负责管理使用,在该厂工作期间其四部车都开过。被告王某某质证,证人在被告王某某投资板厂开车情况不予确认,因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二是纸板厂的老板是王某某,而不是任某某、刘世界。
樊士强证言。证明其通过任某某购买了纸板厂货运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R×××××,价格为1万元,该款通过银行打给了任某某。被告王某某质证,证人证言不客观,付款环节称是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不是大额,证人亦不出示任何凭证,证言有悖常理,我方不认可。
常银证言。证明其在鑫宏发纸板厂打工并任车间负责人期间,听任某某讲,因厂子资金周转困难,向刘世界借了一部分钱用于进料,具体数额不详。
被告王某某质证。证人证言应明确具体,证人说的即不明确又不具体,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霸州市堂二里鑫宏发纸板厂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①该厂系固定资金及流动资金只有5万元的个体工商户。②业主只有王某某一人而非家庭经营。③该厂成立日期为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主张拖欠工资起始时间为2007年7月24日时尚未成立。④该厂2010年12月6日注销,因此该厂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质证:客观性认可,对注册资金,流动资金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任某某实际参与了经营,按公司法规定,应以实际经营者为被告。
霸州市堂二里鑫宏发纸板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厂业主只有王某某一人,且属个人经营。
原告质证,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同上。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该厂注销手续系由原告办理,申请书的内容由原告填写,原告有条件接触该印章。原告质证,客观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办理注销手续时,是任某某刘世界一起去的,因任某某手有残疾书写不方便,让刘世界帮他代写的。
本案原告在上述另案中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上诉状。证明本案原告在另案中一方面强调被告王某某之子任某某系纸板厂的实际经营者,同时陈述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其出具了欠条,两者矛盾。涉案欠条的出具时间上,原告在另案上诉状中陈述,被吿王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向其出具而原告向法院出具欠条时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7日,明显不符。原告质证:对该证的客观性无异议,但我方从来没有说王某某出具过欠条,欠条的出具时间当然以欠条上的时间为准。
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7月,被告王某某计划在霸州市堂二里镇投资开办纸板厂,邀请原告刘世界参股,故原告刘世界在2007年6月至8月先后在廊坊市通达汽车贸易公司购买轻型货车4辆,供霸州市堂二里鑫宏发纸板厂(以下简称纸板厂)使用,原告刘世界共支付车款124450元。在筹建该厂期间,原、被告因经营问题发生分歧,原告刘世界撤出股份,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刘世界做为该纸厂的销售负责人,继续在该厂工作,被告王某某每年给付刘世界工资加销售提成,原告所购4部轻型货车为被告所有,仍在该厂使用,被告任某某以纸板厂的名义给原告刘世界出具了欠条一张。至纸板厂注销期间,该四部车辆由被告实际使用、管理、占有。2010年5月被告将其中一辆轻型货车,车牌号为冀R×××××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樊士强,其他三部下落不明。原告主张,在纸板厂经营期间,因流动资金紧张,被告任某某以该纸板厂实际经营者的身份,向原告刘世界借款30万元,用于该厂进料,称当时给其出具了欠条,在原、被告结算工资和欠款时,被告任某某将欠车款条和借款条一并收回,打了总条,即2010年9月7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刘世界2007年7月24日至2010年9月1日工资款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车辆四辆,借款30万元不含在内),还清全款期为2010年10月1日前,如逾期未付可移交当地法院或用原材料和机器做为抵押,此条加盖了纸板厂的公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纸板厂向其借款的其它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投资注册成立的纸板厂,在被告任某某实际经营管理期间,与原告达成就原告参股所购4部轻型货车处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成立后,被告王某某投资的纸板厂一直使用,期间由被告任某某做为该纸板厂的实际经营者卖给樊士强一部,现其它三部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某做为纸板厂的业主,应承担给付原告刘世界车款的义务。原告刘世界主张纸板厂向其借款30万元用于进料,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足,又无其它证据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在证据完备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世界购车款124450元。
驳回原告刘世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7元,原告刘世界承担566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766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长 任建勋
审判员 李伯旺
审判员 蔡志慧

书记员: 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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