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北京爱科誉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科技园区凉水河路5号楼301室。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60室。
负责人:邵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赵某与被告刘某、北京爱科誉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誉恒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赵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被告刘某、被告北京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科誉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699元;2、赔偿赵某各项经济损失14739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刘某驾驶爱科誉恒公司所有的京Q×××××厢式货车在赤城县××××村北侧十字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刘某某和乘坐人赵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08C040号)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赵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刘某驾驶的爱科誉恒公司所有的京Q×××××厢式货车在被告北京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2405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34元及电动车3500元,共计20699元;赔偿赵某医疗费5565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994元,共计1473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后,二原告应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爱科誉恒公司所有的京Q×××××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使至赤城县××××村北侧十字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使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刘某某和乘坐人赵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08C040号)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刘某驾驶的京Q×××××厢式货车在被告北京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2016年8月22日16时32分,刘某某被送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右顶部头皮血肿、左手第五掌骨骨折、L5椎体楔形变、胃炎、小儿麻痹。2016年9月12日11时05分出院,住院21天。医生出院建议:遵嘱服药、继续卧床至8周,1周后左手功能锻炼、3周、6周、2月、3月到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刘某某花去医疗费12404.5元。
2016年8月22日17时00分,赵某被送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肋骨骨折、右顶部、左踝部表皮挫伤。2016年8月27日,医生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赵某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290.4元。赵某于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8日在赤城县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273.96元。
在二原告治疗期间,刘某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780.6元;为赵某垫付医疗费2476.68元,又先行给付赵某现金1600元。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刘某某系农民,在家以种地为生,其要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符合常理,予以认定;2、原告赵某在赤城县医院有诊断证明,且建议继续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又到当地卫生院治疗符合实情,且有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故其的医疗费予以认定;3、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其伤情在住院期间应当加强营养,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认定;4、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原告刘某某的电动车损失,根据定损价值予以认定;
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404.5元、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1134元(农业日工资54元/天×21天)、交通费200元(酌定)、三轮车损失700元(定损),以上合计17798.5元。
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564.36元、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误工费972元(农业日工资54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合计9616.36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药费票据、电动车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的京Q×××××厢式货车在被告北京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北京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二原告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死亡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由北京紫金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且诉讼费用也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刘某给二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二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给刘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6728元、伤残费用3434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10862元;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用3272元、伤残费用2972元,合计6244元。
二、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6936.50元;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3372.36元。
三、原告刘某某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3780.60元;原告赵某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407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吴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剧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宿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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