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刘广达
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达,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广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广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足以为证。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利率,可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执行。原告基于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诺,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广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
二、被告刘广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刘广达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广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足以为证。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利率,可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执行。原告基于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诺,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广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
二、被告刘广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刘广达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胡志刚
审判员:张文庆
审判员:赵文起
书记员: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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