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李玉某
滕淑香
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某,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滕淑香,女,1972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玉某、滕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某、滕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某由被告滕淑香担保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足以为证。被告滕淑香同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滕淑香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滕淑香同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已向担保人追要,本案受理时已超出上述保证期限,被告滕淑香作为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玉某向原告借款23373元的事实,被告李玉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足以为证。原告请求被告李玉某偿还两笔借款的本金5937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玉某偿还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但是没有约定利率,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执行。原告基于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诺,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9373元及利息(利息分两笔,第一笔本金为360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第二笔本金为23373元,自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以上两笔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李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李玉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某由被告滕淑香担保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足以为证。被告滕淑香同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滕淑香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滕淑香同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已向担保人追要,本案受理时已超出上述保证期限,被告滕淑香作为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玉某向原告借款23373元的事实,被告李玉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足以为证。原告请求被告李玉某偿还两笔借款的本金5937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玉某偿还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但是没有约定利率,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执行。原告基于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诺,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9373元及利息(利息分两笔,第一笔本金为360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第二笔本金为23373元,自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以上两笔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李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李玉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文庆
书记员: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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