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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等与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637.81元,其中刘某某204220.33元,李某某216417.48元。2、要求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郝某某驾驶冀G×××××号轿车,行至涿鹿县赤脚寺村××段,与原告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其妻李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李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驾驶的轿车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伤后到涿鹿县中医院抢救,随后分别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侧髋臼骨折、股骨头骨折、髋关节脱位,九级伤残;至2017年5月26日医疗终结;护理期、营养期15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需8000元左右。李某某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至2017年5月26日医疗终结;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需1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郝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损害,交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郝某某对损害的发生负全部过错责任。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作为郝某某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已先行支付的部分应予扣减。郝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投保保险后不负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给二原告的款项二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04765.43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3万元,再支付人民币174765.43元(其中有郝某某支出的3478.6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09020.38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8万元,再支付人民币129020.38元(其中有郝某某支出的2113.52元)。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0元,减半收取计3805元,二原告负担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3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明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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