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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晓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县中华南大街266号。法定代表人:刘子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被告:关金忠,男,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苏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2时46分许,被告杨某某驾冀E×××××轿车(载原告)沿顺德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与崇礼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晓开驾驶冀E×××××轿车发生碰撞,冀E×××××轿车失控后又与苏振国驾驶停放在路边冀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三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事故造成原告颈髓过伸性损伤,后经住院治疗,现己出院,因原告损失与各被告未达成协议,故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方车冀E×××××属于本案中无责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当事人乘坐冀E×××××并无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在核冀E×××××相关证件无误后,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所述合理合法请求依法进行赔偿,另外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方车辆也无责任,因此不应由被告方承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辩称冀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当事人未向我公司报案,后期我公司在核实标的车辆属实后,在无责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杨某某、王某某、张晓开、苏振国、关金忠、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提交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被告的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责任。各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驾驶资格以及各车辆的登记情况。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各车辆的保险。诊断证明、病历和用药清单、住院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赔偿清单:医疗费43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5天×50元=250元;护理费5天×100元=500元;误工费两个月×3500元=7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356.05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冀E×××××车辆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交强险使用无责赔付限额。对人民医院的相关票据3张共计596元没有相关病例和诊断,不能证明关联性,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和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当事人住院天数为5天,对于住院天数以外的误工费我方认为缺少相关的医嘱,不予认可,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于原告提交的本人的误工相关证明显示原告月工资3500元,已达到了法定的纳税起征点,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停发证明仅显示至2017年6月1日为止,对于6月1日之后是否停发工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于参照当事人从事的行业计算相关费用,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可。冀E×××××车辆商业险上记载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他均未记载。保期从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0日。永城公司:同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于救护车费解释称:事故发生后被救护车直接拉到人民医院,经检查后需要住院,但是人民医院没有床位,原告转到附属二院住院治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2时46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E×××××轿车(载原告)沿顺德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与崇礼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晓开驾驶的冀E×××××轿车发生碰撞,后冀E×××××轿车失控后又与苏振国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冀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三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此事故造成原告颈髓过伸性损伤,后经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306.05元、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张晓开、苏振国、关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晓开、被告苏振国、被告关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费4306.05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8元×5天=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25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200元、误工费应按住院5天、休息5天计算即10天×(3500元÷30天=117元)117元=1170元。因原告提交了杨晓开名下的冀E×××××号车、关金忠名下的冀E×××××号车、王某某名下的冀E×××××号车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单。被告永城公司应从被告杨晓开名下的冀E×××××号车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元,从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585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45元共计193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从关金忠名下的冀E×××××号车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元,从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585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45元共计193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3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2556.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3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93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56.0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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