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刘长明、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司机,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崔立春,男,系普兰店市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司机,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4117872-3。
负责人:冷德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中山区公平巷15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长明、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立春、被告刘长明、被告丁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6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刘长明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李店镇吴邓线2KM+300M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刘长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548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3、营养费:30天×100元=3000元;4、护理费:30天×100元=3000元;5、误工费:4500元×4个月=18000元;6、鉴定费:1520元;7、交通费:1000元。合计44301.8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000元,余额12301.86元由被告刘长明、丁某按70%承担。即8611.3元。最后总额为40611.3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
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证明住院情况;
瓦房店市中心医院用药明细一份,证明用药情况;
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证明住院花费情况;
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门诊费收据九张,证明门诊花费情况;
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一份,证明急诊情况;
瓦房店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疾病诊断情况;
大连苏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矫形器花费情
况;
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
费;
10、普兰店市城子坦大鹏饲料销售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误工及工资收入情况;
11、原告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按城镇化管理。
被告刘长明辩称,我是主要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我不和原告和解,我的损失原告也应给予赔偿。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500元钱。
被告丁某辩称,我的意见同刘长明。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长明、丁某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所有人为丁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在部分用药和门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否则不能证明按城镇化管理。被告刘长明与丁某的质证意见为:按照法律规定办,法律规定合理就采信,不合理就不采信。被告刘长明、丁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他当事人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原、被告庭审中协议选择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2016年5月23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博临鉴[2016]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9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花费合理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即普兰店城子坦大鹏饲料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已超过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即原告的户口本为证明原告居住地按城镇化管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否则不能证明按城镇化管理。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中有居民家庭户口记载,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年计算,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长明、丁某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大博临鉴[2016]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刘长明与被告丁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6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刘长明驾驶登记在丁某名下的×××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李店镇吴邓线2KM+300M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原告刘某某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伤后被送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刘某某实际住院23天,花医疗费15481.86元。本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长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用药等作出大博临鉴[2016]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伤后按医嘱门诊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1个月左右,误工时间需4个月左右。”本次鉴定原告花鉴定费1520元。
另查,被告刘长明驾驶登记在被告丁某名下的×××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刘某某住瓦房店市炮台镇干河村大高屯21号,户口本标注为居民家庭户口。被告刘长明曾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00元,原告未在起诉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生命健康受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当先行赔付,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本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刘长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已采信,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考虑以刘长明承担70%、刘某某承担30%为宜,因被告丁某与刘长明系夫妻关系,丁某系×××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故丁某应与刘长明共同承担扣除交强后原告合理损失的70%。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48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以每天80元为宜,即80元/天×23天=1840元;3、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增加营养1个月左右,即50元/天×30天=15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大连市当地的护工标准,原告请求每天100元合理,鉴定伤后需有1人陪护1个月左右,本院考虑1个月为宜,即100元/天×30天=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应按大连市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数据中的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3591元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的4个月左右主张4个月,即33591元/年÷365天×120天=11043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6、鉴定费1520元,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事故实际发生,原告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酌情给予,结合原告的住址及住院地址、处理交通事故及鉴定等情况,本院考虑原告交通费400元为宜。上述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500元、部分医疗费666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04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443元。原告余下部分医疗费(15481.86元-6660元)=8821.86元×70%=6175元、鉴定费1520元×70%=1064元,合计7239元-500元(刘长明已给付的医疗费)=6739元,由被告刘长明、丁某共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500元、部分医疗费666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04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443元;
二、被告刘长明、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余下损失的70%即6739元(被告刘长明给付的500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元,被告刘长明、丁某负担4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9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正道
代理审判员 由金玲
人民陪审员 杨筠

书记员: 吕秀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