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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宋桂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韩建兵,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宋桂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县人,农民,住随县。
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国州:刘国州(又名:刘国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随县人,住随县。
第三人刘方:刘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随县人,住随县。
第三人刘绍玉:刘绍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随县人,住随县。
第三人李亚英:李亚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随县人,住随县。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其明,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宋桂兰、第三人刘国州、刘绍玉、刘方、李亚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鄂1321民监1号裁定书,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韩建兵、原审被告代理人吴涛、第三人刘国州、刘绍玉、刘方、李亚英及其共同代理人万其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因被告丈夫刘绍清1983年意外死亡,被告无力承包经营其菜园、自留山、责任山。1986年2月1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桂兰自愿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宋桂兰将其所有位于万和镇潭河湾四间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将被告承包经营的菜园、自留山及位于该组七亩田岩责任山37亩转让给原告刘某某承包经营,原告依约定支付了转让费。此后,以上山场、土地一直由原告刘某某经营管理。2013年1月21日,该协议书经随县公证处公证,为进一步明确合同效力,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有效。
宋桂兰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内容也是真实的。
刘国州、刘方、刘绍玉、李亚英述称,第三人刘方、李亚英、刘绍玉于2010年9月21日取得东至坡边、西至分水、南到三口堰流水沟、北到流水沟的18.7亩地的林权证,该林地四界清楚,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又将所争议的25.5亩林地与村委会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随后,村委会又据此向万和镇林业管理站上报了《非国有林权证登记申请审批表》,在该审批表中又明确了四至界限,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所争议的林权地块归四位第三人所有。故(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桂兰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该协议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故请求法院撤销(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作出新判。
原审查明的事实:1982年初,原告刘某某的叔叔刘绍清承包经营位于峰山村大队(现××和××山村)四生产对七亩田岩的37亩责任山,于1982年3月24日经原随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1983年8月18日,刘绍清因事故身亡,后刘绍清的妻子即被告宋桂兰无力经营家庭承包的自留山、责任山,遂与原告刘某某约定将房屋和自留山、责任山转让给原告刘某某承包经营。1986年2月11日,原审被告宋桂兰邀请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宋万贵到原审原告刘某某家,见证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签名按手印确认,该协议约定:“宋桂兰将其位于峰山大队四队潭河湾的房屋、菜园、自留山、责任山、树木全部转让给刘某某,价格为捌佰伍拾元整,在场人现任峰山大队支部书记宋万贵,1986.2.11日。”此后,以上山场、土地一直由原告刘某某经营管理。2013年1月21日,该协议书经随县公证处公证,被告宋桂兰签订声明书声明“将房屋、菜园、自留山、责任山(位于七亩田岩,面积约37亩)转让给刘某某经营”。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宋桂兰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将其峰山大队四队潭河湾的房屋、菜园、自留山、责任山及树木全部转让给原审原告刘某某,且所涉流转土地发包方随县万和镇峰山大队支部书记宋万贵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字按印,应视为发包方同意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行为,且该协议已经公证,故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原审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桂兰于1986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2年3月24日,原审原告刘某某的叔叔刘绍清承包经营位于峰山村大队(现××和××山村)四生产对七亩田岩的37亩责任山,合同中约定了“一定15年不变”。1983年8月18日,刘绍清因事故身亡,后刘绍清的妻子即原审被告宋桂兰无力经营家庭承包的自留山、责任山,遂与原审原告刘某某约定将房屋和自留山、责任山转让给原审原告刘某某承包经营。1986年2月11日,原审被告宋桂兰邀请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宋万贵到原审原告刘某某家,见证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宋桂兰将其位于峰山大队四队潭河湾的房屋、菜园、自留山、责任山、树木全部转让给刘某某,价格为捌佰伍拾元整,在场人现任峰山大队支部书记宋万贵,1986.2.11日。”2013年1月21日,原审被告宋桂兰作出声明,其声明:“《房屋转让协议》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声明内容真实、合法,声明是我自愿发表的,无他人胁迫、欺骗,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特此声明。”同日,随县公证处就该份声明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2010年,第三人刘国州、刘方、刘绍玉、李亚英取得上述争议林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权证为随县林证字(2010)第044203号林权证。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刘国州、刘方、刘绍玉、李亚英与峰山村四组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峰山村四组农户刘国州、刘方、刘绍玉、李亚英承包团子坡林地25.5亩,承包期限为70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78年12月31日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对顶:“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过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审被告宋桂兰与原审原告刘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将其峰山大队四队潭河湾的房屋、菜园、自留山、责任山及树木全部转让给原审原告刘某某,在协议上有时任峰山大队支部书记宋万贵的签名,村委会虽没有在协议上盖章,但在协议签订后的十多年中,上述山场、土地一直由原审原告刘某某经营、管理,村委会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此视为村委会默认同意双方的土地转让行为。原审被告宋桂兰虽然在2005年将其户口迁出峰山村委会,但其在协议签订时仍属于峰山村大队的集体成员,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2年颁布实施,双方签订的合同在颁布之前,通过后来原审被告宋桂兰在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声明,可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刘某某与宋桂兰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刘绍清与峰山四队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的承包期限是15年,刘某某转包该责任山承包期限到1997年3月23日已自行终止,终止后其即不在享有承包经营权,应由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权益人享有经营和取得收益的权利,故双方不存在承包经营权重叠问题,如果取得承包经营权人在经营期限内权利受到损害,可以依法另案主张。

综上,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宋桂兰的《房屋转让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存在,故本院本院予以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强 代理审判员  何萌萌 代理陪审员  杨莹莹

书记员: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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