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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阿克苏公路管理局、阿克苏路政管理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任振宇(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
王艺晓(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
阿克苏公路管理局
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
阿克苏路政管理局、阿克苏地方海事局
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

(2016)新民再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兵团第一师一团退休职工,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宇,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晓,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陈应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路政管理局、阿克苏地方海事局,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居来提·吾买尔,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阿克苏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阿克苏路政管理局、阿克苏地方海事局(以下简称路政海事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17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宇、王艺晓,被申请人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路政海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公路局为了推卸责任称发生事故的道路是不收费普通公路,原审以公路局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发路段属于开放式的国家普通公路。
根据新政函[2005]113号的规定可以确定从阿克苏到柯坪之间1035KM+200M路段是收费公路。
原审认定该路段按”公路巡查分为日常巡道、特殊巡道、夜间巡道。
普通公路的日间巡查为每周一次的全程巡查,本案案发路段为普通公路,按照规定是每周巡查一次”是错误的,应当按收费公路每天全程巡查一次。
公路局提供的日常巡查记录,只是自己单位进行的记录,并且记录到处都有涂改痕迹,没有监督、制约部门,显然该记录属于虚假、伪造的,其真实性根本无法认定。
公路局在当时下雨、大风的情况下应进行特殊巡查的而没有巡查,公路局疏于管理,不履行职责,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砂石料清理的时间问题,砂石料倾倒的时间是早晨10:30时至下午16:38时,在长达6个小时的时间都没有清理或巡查到道路大面积堆放的砂石料是不及时,是怠于履行职责。
路政海事局应当按照《公路路政巡查制度》的规定,发现公路上有抛撒物或其它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物品,应当立即停车,将抛撒物或其他物品清理干净,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路政海事局完全有对公路的清理责任。
原审明确了两被申请人作为公路管理和养护者应当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规范并保证公路畅通的法定职责,且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这是法定义务,即意味着被申请人必须没有余地的履行法定责任,且承担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已有充足证据证明由于两被申请人负责的公共路段堆放砂石料没有及时清理且没有明确警示标识,而导致我受伤,这已经说明被申请人没有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公路局辩称,本起事故的责任经阿克苏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员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操作车辆不当,遇有障碍物时没有及时避让,因此刘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含刘某某本人)。
公路局法定义务是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而公路局依据法律规定只有疏于履行职责时才对由此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事故发生时公路局正按照日程安排进行日常的公路养护作业,没有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发生。
根据证据显示,引发事故的砂石料堆是在早晨10时至下午16时期间由他人违法倾倒,公路局虽负有及时清理的义务,但不可能也无法做到随时清理。
因此,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没有清理,就据此判定公路局疏于履行职责显然与立法本意相悖。
再者,依据职责分工,路面巡查是路政海事局职责,公路局负有的是接到路政海事局巡查通知后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而事故发生前公路局没有接到清理通知。
因此,公路局已经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事故责任人刘某某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故请求依法驳回刘某某要求公路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路政海事局辩称,我们对辖区内的公路负有的是行政管理职责,即便是疏于管理也属于行政过失行为,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刘某某要求我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属于法律关系的混淆,诉讼程序的错误。
刘某某认为砂石料堆放时间长达6个小时并无相应证据,我局对辖区的公路进行巡查是对所属公路路产以及侵害路产的行为进行巡查,故路政海事局已经按照《自治区路政管理局公路巡查制度(试行)》的要求履行了日常公路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刘某某要求路政海事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
一审原告刘某某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1日,刘某某驾驶新NG-6698号小型客车(载有乘车人杨大碧、王守琼)行驶在国道314线路段时,因碰撞遗留在路面的砂石料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及乘车人杨大碧、王守琼受伤、车辆损坏。
经鉴定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因该起事故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722.26元、误工费5667.34元、护理费21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630元、交通费500元及财产损失26054元,合计109088.14元。
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作为该段公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及时清理遗留在路面的砂石料或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以至于发生该起事故给刘某某造成损害,其属于疏忽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连带赔偿我上述损失的70%即76361.70元。
一审被告公路局辩称,本起事故的责任经阿克苏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员刘某某负全部责任。
公路局已经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刘某某要求公路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路政海事局辩称,我们对辖区内的公路负有的是行政管理职责,即便是疏于管理也属于行政过失行为,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
路政海事局已经履行了日常公路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刘某某要求路政海事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6月1日16时38分许,刘某某驾驶新NG-6698号小型客车载其妻子王守琼、母亲杨大碧,在国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35Km+200m路段时,虽然该路段平时属于路面平坦、视野良好的直行道路,但因当时天阴下雨并伴有风沙,公路能见度不足30米,刘某某仍以每小时约为50公里的速度行驶。
其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发现其行驶的路面有一砂石料堆,致使其车辆碰撞越过砂石料堆后损坏停住,造成王守琼受伤。
阿克苏市公安局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进行勘察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路局接到通知后也及时安排机械和人力对该砂石料堆进行清理。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路过人员的帮助和报警后被送往农一师医院救治,其于2012年6月1日至20日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X片等,其支付住院医疗费37722.26元。
事发路段属于公路局、路政海事局管理辖区,公路局、路政海事局管理的公路范围东西长约400多公里,其中公路局管辖的全部区县路段约为3000多公里。
公路局的工作职责为对沿线的公路进行日常的养护和修补、及时进行路面清理等。
《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巡查制度》规定,公路巡查分为日常巡查和特殊巡查。
日常巡查的目的是及时发现较明显的公路病害及妨碍交通的路障,及时设立临时警示标志、清除路障等。
特殊巡查主要针对的是遇雨雪、冰冻等极端灾害性天气进行的巡查。
其中,”日常巡查规定收费公路每周两次全程巡查,其他等级公路每周一次全程巡查,并及时做好”。
新公管(2012)110号自治区公路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公路管理局日常养护规范化管理手册(试行)的通知》规定,对道路的日常养护分为日常养护、维修、专项工程三类,其中日常养护模式为按照年度养护计划及月度安排,由公路局根据计划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公路给各县局、道班下达月计划任务,各道班按照计划安排工人每天到固定的道路地点完成计划好的工作。
其公路巡查规定普通公路的日间巡查为每周一次的全程巡查。
按照工作计划,被告公路局2012年第二季度清扫路面的任务为8716500平方米,分58天完成。
路政海事局的工作职责是为公路畅通提供管理保障、进行路政执法等。
其日常公路巡查规定为发现有妨碍公路通行的障碍物及时通知公路局进行清理。
案发当天的不明砂石料堆倾倒的时间大概在6月1日10时30分至16时30分之间、地点在国道314线1035Km十200m处。
当天公路局的养护工人按照养护作业计划正在1041-1042Km处修补路面坑槽。
因该路段属于不收费的普通公路,公路局于2012年5月28日、30日和6月4日、7日对该路段范围公路进行日常巡查。
公路局并在第二季度实际完成清扫路面任务9735000平方米,其中对事发G314线1041-1042Km路段四月至六月均进行清扫,其清扫面积为219000平方米,其按照计划履行道路巡查和路面清扫职责。
路政海事局工作人员的日常道路巡查从6月1日早上开始是对阿克苏市以东道路的巡查,其早上巡查工作至14时结束后午休。
其下午自16时20分至18时24分对阿克苏至1042Km处道路进行巡查。
巡查记录显示”巡查路段内路面及附属设施完好无损坏情况,路面上无大面积抛洒物情况,交通畅通”。
另查,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因投保有保险,刘某某获得医疗保险赔偿10000元,车辆损失赔偿款25354元。
庭审中,刘某某自愿放弃财产损失26054元。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发生的物件损害赔偿,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等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其对公路的管理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此次事故系因路面上堆积物造成,非道路本身养护维修不善引起。
由于公路局、路政海事局管理的辖区范围极为广泛,根据其物力、人力、财力和技术的局限性决定其对路面的清扫和巡查不可能做到随时清扫和巡查,只能做到定期巡查和巡回清扫。
因此公路局、路政海事局只要按照规定履行其工作职责,即没有过错。
公路局和路政海事局已经按照工作规定履行其巡查、清扫和其他工作职责和任务,其对工作没有”疏于”和”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
故公路局、路政海事局在本案中已经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其管理的道路尽到清理、防护和警示义务,应当认定其对造成刘某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
故刘某某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阿市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要求公路局、路政海事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归责原则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道交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在公共通行道路上倾倒妨碍通行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物件损害责任,首先应由砂石料遗撒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在砂石料遗撒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道路管理者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但该”相应”赔偿责任是与过错程度相一致的赔偿责任,而非全部赔偿责任。
(二)本案事发路段是否属于收费公路。
刘某某认为事发路段地点在国道314线1035Km十200m处,根据新政函[2005]113号的规定本案事发路段即从阿克苏到柯坪之间路段是收费公路,而公路局及路政海事局均辩称该路段是普通公路并非收费公路。
通过现场照片显示该路段为双向两车道,无中心硬隔离设施,可随时调头转向,自由进出,刘某某不能提交收费票据及通行计费卡,事发路段不能确认属于收费公路,故应当认定为普通开放式公路。
(三)本案中,公路局及路政海事局是否存在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情形。
交通部规定:”各种路面应当定期清扫,及时清理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关于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
《阿克苏地区公路局公路养护巡查制度》第三条规定:”日常巡查由各养护站实施。
主要对路基构造物、路面、桥涵构造物及沿线设施的完好程度进行查看,及时发现较明显的公路病害及妨碍交通的路障,及时采取措施。
使各养护单位及时掌握公路技术状况并依据巡查记录,合理制定养护作业计划。
巡查采用乘汽车或其它交通工具检查的方法,每周不少于四天,收费公路巡查采用乘车检查的方法,每天一次全程检查,并及时作好记录。
”本案中,事发地点在国道314线1035Km十200m处,而当天公路局的养护工人按照养护作业计划正在1041-1042Km处修补路面坑槽,两地相距仅6公里左右。
路政海事局辩称其工作人员的日常道路巡查从6月1日早上开始是对阿克苏市以东道路的巡查,早上巡查工作至14时结束后午休。
下午对阿克苏至1042Km处道路进行巡查,亦应巡查至事发路段,路政海事局及公路局工作人员均未发现并及时清理该遗撒砂石料,应视为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路政海事局及公路局是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路政海事局辩称其对辖区内的公路负有的是行政管理职责,即便是疏于管理也属于行政过失行为,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刘某某要求我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属于法律关系的混淆,诉讼程序错误。
关于本案是否属行政诉讼亦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以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主,以行政不作为诉讼为辅,而行政不作为案件以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诉求。
本案中难以确定行政相对人,且路政海事局及公路局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已造成损害,再行诉请行政不作为已无意义,受害人直接请求民事赔偿,法院应依职权直接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赔偿分为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其性质是特殊的民事赔偿,即赔偿主体是国家机关,但未绝对化,在国家赔偿法及行政诉讼法中未明确规定的仍可适用民事赔偿规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故本案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五)造成损害后果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发生可以确定是多种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
刘某某驾驶车辆载王守琼、杨大碧行驶至事发路段,遇有遗撒路面砂石料堆。
根据照片显示,该砂石料堆占据公路半幅路面,砂堆靠路肩侧有其他车辆绕行痕迹,虽当时天阴下雨并伴有风沙,公路能见度不足30米,但该路段是路面平坦的直行道路,刘某某仍以每小时约为50公里的速度行驶,未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在临近砂石料堆亦未采取有效制动及躲避绕行措施,致使其车辆碰撞越过砂石料堆后停住,造成其及王守琼受伤和杨大碧受伤(后死亡)。
阿克苏市公安局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进行勘察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第三项  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
”刘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速行为,导致遇有砂堆时不能有效控制车速,继而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
刘某某作为一个有20年驾龄且具有多车型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其凭工作生活的阅历及经验应当知道在未完全封闭的开放式道路上驾车行驶可能随时出现行人、牲畜、机动、农用、人力、畜力车辆等各种非正常上路的突发情况,故刘某某的超速行驶,未充分预判、未注意观察、未采取有效制动及躲避绕行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对其造成的民事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砂石料遗撒人与公路局、路政海事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既没有共同侵害的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两者的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且根据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大小可以区分相应的责任比例。
故在砂石料遗撒人无法查找到的情况下,公路局、路政海事局作为道路管理者只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路局、路政海事局与砂石料遗撒人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除考虑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外,还应结合道路的管理、经营、控制现状来予以综合考虑。
本次事故发生在开放公路,引发事故的第二原因在于遗撒在道路上的砂石料,砂石料遗撒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公路局、路政海事局未及时清理也存在过错,但其与砂石料遗撒人相比过错程度较轻,故本院认定公路局、路政海事局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当。
(六)关于赔偿数额及是否适用城镇居民生活标准。
刘某某已购买阿克苏市团结西路金鼎华府1单元1204号且已居住,其购房目的可以确定为自住,居住在城市后其生活成本及开支必然要适应所生活区域的生活成本,故赔偿标准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另刘某某提供的户口本亦证实其属于城镇居民,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刘某某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7722.26元、误工费5667.34元、护理费21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6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034.14元(不含一审庭审中放弃的财产损失26054元)。
关于医疗费37722.26元有刘某某在农一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为证,本院应予确认,但是刘某某已获得医疗赔偿10000元应予扣减,医疗费损失确认为27722.26元;关于误工费5667.34元的问题,刘某某属于农一师团机关干部,事发期间属于内退状态,按月领取内退工资,故在住院及修养期间并没有因此减少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阿克苏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其伤情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825元、残疾赔偿金286736元、交通费500元因其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路政海事局、公路局对上述赔偿范围中合理请求73034.14元的10%承担赔偿责任即7303.41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及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
二、阿克苏路政管理局、阿克苏地方海事局、阿克苏公路管理局共同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7303.41元。
上述款项,阿克苏路政管理局、阿克苏地方海事局、阿克苏公路管理局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元,合计4160元,由刘某某负担3744元,由阿克苏路政管理局、阿克苏地方海事局、阿克苏公路管理局负担4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归责原则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道交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在公共通行道路上倾倒妨碍通行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物件损害责任,首先应由砂石料遗撒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在砂石料遗撒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道路管理者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但该”相应”赔偿责任是与过错程度相一致的赔偿责任,而非全部赔偿责任。
(二)本案事发路段是否属于收费公路。
刘某某认为事发路段地点在国道314线1035Km十200m处,根据新政函[2005]113号的规定本案事发路段即从阿克苏到柯坪之间路段是收费公路,而公路局及路政海事局均辩称该路段是普通公路并非收费公路。
通过现场照片显示该路段为双向两车道,无中心硬隔离设施,可随时调头转向,自由进出,刘某某不能提交收费票据及通行计费卡,事发路段不能确认属于收费公路,故应当认定为普通开放式公路。
(三)本案中,公路局及路政海事局是否存在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情形。
交通部规定:”各种路面应当定期清扫,及时清理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关于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
《阿克苏地区公路局公路养护巡查制度》第三条规定:”日常巡查由各养护站实施。
主要对路基构造物、路面、桥涵构造物及沿线设施的完好程度进行查看,及时发现较明显的公路病害及妨碍交通的路障,及时采取措施。
使各养护单位及时掌握公路技术状况并依据巡查记录,合理制定养护作业计划。
巡查采用乘汽车或其它交通工具检查的方法,每周不少于四天,收费公路巡查采用乘车检查的方法,每天一次全程检查,并及时作好记录。
”本案中,事发地点在国道314线1035Km十200m处,而当天公路局的养护工人按照养护作业计划正在1041-1042Km处修补路面坑槽,两地相距仅6公里左右。
路政海事局辩称其工作人员的日常道路巡查从6月1日早上开始是对阿克苏市以东道路的巡查,早上巡查工作至14时结束后午休。
下午对阿克苏至1042Km处道路进行巡查,亦应巡查至事发路段,路政海事局及公路局工作人员均未发现并及时清理该遗撒砂石料,应视为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路政海事局及公路局是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路政海事局辩称其对辖区内的公路负有的是行政管理职责,即便是疏于管理也属于行政过失行为,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刘某某要求我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属于法律关系的混淆,诉讼程序错误。
关于本案是否属行政诉讼亦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以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主,以行政不作为诉讼为辅,而行政不作为案件以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诉求。
本案中难以确定行政相对人,且路政海事局及公路局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已造成损害,再行诉请行政不作为已无意义,受害人直接请求民事赔偿,法院应依职权直接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赔偿分为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其性质是特殊的民事赔偿,即赔偿主体是国家机关,但未绝对化,在国家赔偿法及行政诉讼法中未明确规定的仍可适用民事赔偿规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故本案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五)造成损害后果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发生可以确定是多种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
刘某某驾驶车辆载王守琼、杨大碧行驶至事发路段,遇有遗撒路面砂石料堆。
根据照片显示,该砂石料堆占据公路半幅路面,砂堆靠路肩侧有其他车辆绕行痕迹,虽当时天阴下雨并伴有风沙,公路能见度不足30米,但该路段是路面平坦的直行道路,刘某某仍以每小时约为50公里的速度行驶,未尽到注意观察的义务,在临近砂石料堆亦未采取有效制动及躲避绕行措施,致使其车辆碰撞越过砂石料堆后停住,造成其及王守琼受伤和杨大碧受伤(后死亡)。
阿克苏市公安局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进行勘察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第三项  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
”刘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速行为,导致遇有砂堆时不能有效控制车速,继而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
刘某某作为一个有20年驾龄且具有多车型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其凭工作生活的阅历及经验应当知道在未完全封闭的开放式道路上驾车行驶可能随时出现行人、牲畜、机动、农用、人力、畜力车辆等各种非正常上路的突发情况,故刘某某的超速行驶,未充分预判、未注意观察、未采取有效制动及躲避绕行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对其造成的民事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砂石料遗撒人与公路局、路政海事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既没有共同侵害的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两者的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且根据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大小可以区分相应的责任比例。
故在砂石料遗撒人无法查找到的情况下,公路局、路政海事局作为道路管理者只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路局、路政海事局与砂石料遗撒人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除考虑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外,还应结合道路的管理、经营、控制现状来予以综合考虑。
本次事故发生在开放公路,引发事故的第二原因在于遗撒在道路上的砂石料,砂石料遗撒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公路局、路政海事局未及时清理也存在过错,但其与砂石料遗撒人相比过错程度较轻,故本院认定公路局、路政海事局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当。
(六)关于赔偿数额及是否适用城镇居民生活标准。
刘某某已购买阿克苏市团结西路金鼎华府1单元1204号且已居住,其购房目的可以确定为自住,居住在城市后其生活成本及开支必然要适应所生活区域的生活成本,故赔偿标准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另刘某某提供的户口本亦证实其属于城镇居民,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刘某某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7722.26元、误工费5667.34元、护理费21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鉴定费6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034.14元(不含一审庭审中放弃的财产损失26054元)。
关于医疗费37722.26元有刘某某在农一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为证,本院应予确认,但是刘某某已获得医疗赔偿10000元应予扣减,医疗费损失确认为27722.26元;关于误工费5667.34元的问题,刘某某属于农一师团机关干部,事发期间属于内退状态,按月领取内退工资,故在住院及修养期间并没有因此减少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阿克苏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其伤情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825元、残疾赔偿金286736元、交通费500元因其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路政海事局、公路局对上述赔偿范围中合理请求73034.14元的10%承担赔偿责任即7303.41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及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
二、阿克苏路政管理局、阿克苏地方海事局、阿克苏公路管理局共同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7303.41元。
上述款项,阿克苏路政管理局、阿克苏地方海事局、阿克苏公路管理局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元,合计4160元,由刘某某负担3744元,由阿克苏路政管理局、阿克苏地方海事局、阿克苏公路管理局负担416元。

审判长:伊利
审判员:祁万杰
审判员:张斌

书记员:希丽娜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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