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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衡水市第三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河,(系刘某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程济路7号。
法定代表人:窦勇进,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生,该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衡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衡水第三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河、李强、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生、郭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从事保洁工作,该工作系医院治疗工作的辅助业务,工作中受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的管理约束,其报酬由上诉人发放,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虽然2013年10月份以后刘某某的工资折中的钱系案外人衡水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汇入,但该款由谁实际汇入及衡水第三医院给付报酬的资金来源形式等均不受刘某某的约束,除非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予以明示,或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否则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的选择权。但本案中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并未书面通知刘某某,且刘某某原有的工作方式、地点等并未发生变化,故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主张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此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该工资并非正常劳动报酬,而系惩罚性赔偿,故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2002年至今已经十五年的时间,远远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认定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因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一年内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因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应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条件,故一审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要求经济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称:2017年3、4月份,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的院长苏义不让干了。而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则称:上诉人刘某某自愿辞职。现因双方均没有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衡水第三医院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刘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未提出异议。因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存在未依法为上诉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应给付上诉人刘某某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故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为9.5个月,经济补偿金为15105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给付上诉人刘某某经济补偿金正确,但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每月给付退休工资3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不应受理,一审驳回该项诉讼请求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衡水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关春富
审判员 蒋宝霞

书记员: 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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