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黑F96560号北京现代悦动轿车行至繁荣路与佛山路交叉口路段因避让不及与方某某发生刮碰,致方某某受伤。经嘉荫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三踝骨折,原告在被告治疗和鉴定期间多次给付被告各种费用共计80000元。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后,分两次给付被告共30000元,加上之前已给付的,原告已全部履行协议书中给付110000元的义务,双方约定此次事故处理完毕,以后永不追究。此后,被告向纪检部门举报原告在处理这起事故中存在违规违纪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重新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被告方某某退还原告多给付的4178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因此,被告向纪检部门举报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撤销与被告方某某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要求被告方某某退还原告多给付的41787元,无正当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撤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员 王兴全
书记员: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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