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1971年出生。
被告岳某某,男。
被告滕国华,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纪某某、岳某某、滕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891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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