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耿艺凯 代理审判员 杨彦苓 人民陪审员 宁汉东
书记员:邰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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