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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强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号。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刘海洋,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康复费、自行车损失等1223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1时3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冀T×××××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人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原该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0562元、误工费13930元、护理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共计损失122310元。因肇事车辆冀T×××××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次事故中,周某某并非保险车辆实际驾驶人,事发时驾驶车辆的是周宝民,存在冒名顶替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嫌疑,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暂不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认定驾驶人为周某某不予认可,认为实际驾驶人应为周宝民,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448号、第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刘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鉴定有异议,并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出具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内容完整充分,鉴定过程记载客观,鉴定结论清晰确定,且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与准许,对原告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病例取证费系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合理而必要的支出,应属医疗费部分,对病例取证费票据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承担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及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10562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448号、第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用约14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肇事车辆冀T×××××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刘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T×××××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62元、误工费13930.2元、护理费88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伤残赔偿金56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用14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8704.2元;原告虽主张交通费3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用、鉴定费等共计1187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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