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驾驶冀B×××××号车。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驾驶冀J×××××号车。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业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董国庆,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空港营业部,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一街32号。
负责人:徐雪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艳芳,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空港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空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空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马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12月14日6时5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马某驾驶牌号为冀J×××××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15KM+500M处,与标志立柱碰撞后旋转停于行车道,形成第一次撞击。随后,机动车驾驶人刘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冀B×××××号起亚威客小型普通客车与因事故停于行车道的冀J×××××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车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随后,机动车驾驶人赵宝成驾驶号牌号码为冀R×××××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与因事故停于行车道的冀J×××××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车碰撞,形成第三次撞击。本次事故三次撞击共造成驾驶人马某、乘车人马志贤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7)第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第一次撞击,机动车驾驶人马某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撞击,驾驶人刘某某、马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第三次撞击,驾驶人赵宝成、马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马志贤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617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空港营业部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投保人为马某。原告举证证明其对冀B×××××号车享有所有权后,作为本案原告适格。在原告举证证明其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后,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划分。
2、刘某某驾驶证、冀B×××××号车行驶证、买卖车协议,证明原告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3、马某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马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免赔和拒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车损数额及支付的评估费。
5、拆解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因评估拆解支付的拆解费。
6、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从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支付的拖车费。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空港营业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驾驶证、行驶证有异议,为复印件,需要核实原件,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唐山市凌鹰商贸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对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驾驶证、行驶证有异议,为复印件且不清楚,需要提供清楚的驾驶证、行驶证;对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公估报告不认可,同答辩意见,该公估报告第八项声明第五点规定,委托人可以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该公估报告客观上剥夺了我公司对公估结论提出异议的权利,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公估费票据不认可,因我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定损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该公估费由原告方承担。对证据5不认可,拆解费属于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原告单独主张拆借费属于重复主张。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的施救里程及施救单价,证明施救的标准。
被告马某、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空港营业部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6时5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马某驾驶牌号为冀J×××××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15KM+500M处,与标志立柱碰撞后旋转停于行车道,形成第一次撞击。随后,机动车驾驶人刘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冀B×××××号起亚威客小型普通客车与因事故停于行车道的冀J×××××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车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随后,机动车驾驶人赵宝成驾驶号牌号码为冀R×××××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与因事故停于行车道的冀J×××××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车碰撞,形成第三次撞击。本次事故三次撞击共造成驾驶人马某、乘车人马志贤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7)第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第一次撞击,机动车驾驶人马某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撞击,驾驶人刘某某、马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第三次撞击,驾驶人赵宝成、马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马志贤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支付施救费5500元、拆解费450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冀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唐山市凌鹰商贸有限公司,该车于2017年10月16日转让给原告刘某某,本案原告刘某某现为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
2、冀J×××××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并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空港营业部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
3、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的委托,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作出评估编号:YZ2017-JD21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为91668元。原告刘某某支付公估费5566元。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空港营业部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空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施救费、公估费、拆解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本院作出(2018)冀0430民初200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经送达原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空港营业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马某驾驶冀J×××××号车与刘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赵宝成驾驶的冀R×××××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冀B×××××号车、冀R×××××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施救费5500元;(2)车损:根据评估编号:YZ2017-JD210号评估报告书,冀B×××××号车的损失为91668元;(3)公估费5566元;(4)拆解费4500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07234元。
根据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7)第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第二次撞击中刘某某、马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马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空港营业部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车、冀R×××××号车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冀B×××××号车、冀R×××××号车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空港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施救费、车损、公估费、拆解费等财产损失1740元。因冀B×××××号车、冀R×××××号车的损失未超过冀J×××××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马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施救费、车损、公估费、拆解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7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内(户名:刘某某,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唐山陶瓷市场分理处)。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 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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