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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刘端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端,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刘端、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查明:2015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7P959号摩托车,沿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西湖菜场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刘某某相碰刮,造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经诊断: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被告刘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费用2094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7P959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438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1天,标准远安县行政人员出差伙食补助40元/天计算,合计440元3、护理费。被告人寿保险对“全休3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的医嘱提出异议并辩称以鉴定结论为准,但被告人寿保险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全休3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的医嘱予以采信,故原告护理天数为101天(90天+11天)。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工人员收费标准的证据,本院按服务行业78.7元/天计算,合计7948.7元;4、误工费。误工天数为101天,误工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本院以其农民户口按湖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71.8元/天计算,合计7251.8元;5、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发票,但治疗期间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情况属实,结合就医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8278.5元
二、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单中没有规定医疗费用应进行核减的条款且无核减名目及数额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人寿保险提出医疗费应当进行核减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限额内赔付2878元(医疗费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44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5400.5元(误工费7251.8元、护理费7948.7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付额,故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预付的医疗费2094元,原告应予以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8278.5元。原告刘某某退还被告刘世恒209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438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1天,标准远安县行政人员出差伙食补助40元/天计算,合计440元3、护理费。被告人寿保险对“全休3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的医嘱提出异议并辩称以鉴定结论为准,但被告人寿保险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全休3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的医嘱予以采信,故原告护理天数为101天(90天+11天)。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工人员收费标准的证据,本院按服务行业78.7元/天计算,合计7948.7元;4、误工费。误工天数为101天,误工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本院以其农民户口按湖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71.8元/天计算,合计7251.8元;5、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发票,但治疗期间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情况属实,结合就医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8278.5元
二、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单中没有规定医疗费用应进行核减的条款且无核减名目及数额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人寿保险提出医疗费应当进行核减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限额内赔付2878元(医疗费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44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5400.5元(误工费7251.8元、护理费7948.7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付额,故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预付的医疗费2094元,原告应予以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8278.5元。原告刘某某退还被告刘世恒209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5元。

审判长:田育建

书记员:何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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