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张家口市宣化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张家口市佳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常艳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宣化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佳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宣化区天泰寺街街道办事处和平街社区居委会
马虎平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艳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鼓楼北街40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佳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观音后街1号楼底商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905979-1。
法定代表人刘长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宣化区天泰寺街街道办事处和平街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郝都司街10号。
负责人王秀琴,该居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马虎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宣化区环卫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刘某某申请,依法追加了张家口市佳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清洁公司)、宣化区天泰寺街街道办事处和平街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和平街社区居委会)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艳霞、被告宣化区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荣、被告佳兴清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军、被告和平街社区居委会的负责人王秀琴、委托代理人马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因制止清扫垃圾的工作人员李芳随意倾倒垃圾从而与李芳产生争执被李芳推倒致伤,因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李芳受佳兴清洁公司雇佣清掏楼道垃圾,并由和平街社区居委会的介绍承揽和平街一些小院的卫生清扫工作,其每天倾倒的垃圾无法严格区分是其清掏楼道的垃圾还是清扫小院的垃圾,所以在与刘某某发生纠纷时李芳所倾倒的垃圾视为倾倒清掏楼道垃圾和清扫和平街小院的垃圾,即视为李芳当时履行的是清掏楼道的职务和完成清扫和平街小院的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芳与佳兴清洁公司已形成雇佣关系,其履行倾倒楼道垃圾的职务行为系为佳兴清洁公司履行工作职责,由此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佳兴清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平街居委会受和平街部分居民的委托选任李芳打扫和平街小院,和平街小院居民并未对李芳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有明确的安排和要求,也不是按月直接支付给李芳工资,而是每年交30元至和平街社区居委会,由居委会按每月100元的标准转交给李芳劳务报酬,以上说明李芳与和平街小院的居民形成了承揽关系,即由李芳承揽和平街小院的卫生清扫工作,和平街小院的居民为定作人,李芳为承揽人。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的,定作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李芳本身具有智力障碍,其在承揽清扫小院的工作中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所以和平街小院居民在选任承揽人时具有过错。但李芳系和平街社区居委会选任,和平街小院的居民通常只能被动接受,和平街社区居委会在为居民选任清扫卫生人员时没有尽到慎重选任的义务,其行为具有过错,故对李芳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佳兴清洁公司应对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和平街社区居委会应对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20%的责任。刘某某不足的损失部分其可另行解决。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13734.18元、法医鉴定费205元、司法医学鉴定检查费150元、中药费90元、住院期间一次性用品费50元、病历复印费15元(以上共计14244.18元即刘某某主张的医药费及鉴定检查费)、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81元、购买辅助器具(拐杖)费56元、残疾赔偿金67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每项30元,即每项为1590元。刘某某按每月1500元主张其误工费虽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但因其主张的数额没有超过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标准予以认可,即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00元,即护理费为14000元。刘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刘某某提供的两张司法医学鉴定检查费150元的票据系同一票据,重复主张,本院对重复主张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3701.18元。佳兴清洁公司赔偿刘某某以上损失的50%即56851元。因佳兴清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军已垫付30000元,视为佳兴清洁公司垫付给刘某某30000元,故扣除该30000元之后,佳兴清洁公司应再赔偿刘某某26851元。和平街社区居委会应赔偿刘某某以上损失的20%即22740元。刘某某要求佳兴清洁公司与和平街社区居委会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宣化区环卫处、佳兴清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李芳已完成佳兴清洁公司安排的工作,佳兴清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和平街社区居委会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佳兴清洁公司要求李芳按照其要求完成工作,但不能保证事发当天李芳一定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及李芳当时倾倒的垃圾一定没有清掏楼道口的垃圾,故对宣化区环卫处与佳兴清洁公司的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平街社区居委会辩称其单位不承担责任,应由宣化区环卫处、佳兴清洁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对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所在村委会西城村系城中村,其经常居住地在宣化区城镇范围之内,对此当地居民众所周知。如果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三被告以上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佳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检查费、法医鉴定费、司法医学鉴定检查费、中药费、住院期间一次性用品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购买辅助器具(拐杖)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851元;
二、宣化区天泰寺街街道办事处和平街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检查费、法医鉴定费、司法医学鉴定检查费、中药费、住院期间一次性用品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购买辅助器具(拐杖)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刘某某负担905元,由张家口市佳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由宣化区天泰寺街街道办事处和平街社区居委会负担403元。刘某某预交的1411元不予退还,由张家口市佳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刘某某1008元,由宣化区天泰寺街街道办事处和平街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刘某某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因制止清扫垃圾的工作人员李芳随意倾倒垃圾从而与李芳产生争执被李芳推倒致伤,因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李芳受佳兴清洁公司雇佣清掏楼道垃圾,并由和平街社区居委会的介绍承揽和平街一些小院的卫生清扫工作,其每天倾倒的垃圾无法严格区分是其清掏楼道的垃圾还是清扫小院的垃圾,所以在与刘某某发生纠纷时李芳所倾倒的垃圾视为倾倒清掏楼道垃圾和清扫和平街小院的垃圾,即视为李芳当时履行的是清掏楼道的职务和完成清扫和平街小院的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芳与佳兴清洁公司已形成雇佣关系,其履行倾倒楼道垃圾的职务行为系为佳兴清洁公司履行工作职责,由此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佳兴清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平街居委会受和平街部分居民的委托选任李芳打扫和平街小院,和平街小院居民并未对李芳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有明确的安排和要求,也不是按月直接支付给李芳工资,而是每年交30元至和平街社区居委会,由居委会按每月100元的标准转交给李芳劳务报酬,以上说明李芳与和平街小院的居民形成了承揽关系,即由李芳承揽和平街小院的卫生清扫工作,和平街小院的居民为定作人,李芳为承揽人。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的,定作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李芳本身具有智力障碍,其在承揽清扫小院的工作中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所以和平街小院居民在选任承揽人时具有过错。但李芳系和平街社区居委会选任,和平街小院的居民通常只能被动接受,和平街社区居委会在为居民选任清扫卫生人员时没有尽到慎重选任的义务,其行为具有过错,故对李芳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佳兴清洁公司应对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和平街社区居委会应对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20%的责任。刘某某不足的损失部分其可另行解决。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13734.18元、法医鉴定费205元、司法医学鉴定检查费150元、中药费90元、住院期间一次性用品费50元、病历复印费15元(以上共计14244.18元即刘某某主张的医药费及鉴定检查费)、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81元、购买辅助器具(拐杖)费56元、残疾赔偿金67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每项30元,即每项为1590元。刘某某按每月1500元主张其误工费虽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但因其主张的数额没有超过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标准予以认可,即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00元,即护理费为14000元。刘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刘某某提供的两张司法医学鉴定检查费150元的票据系同一票据,重复主张,本院对重复主张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3701.18元。佳兴清洁公司赔偿刘某某以上损失的50%即56851元。因佳兴清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军已垫付30000元,视为佳兴清洁公司垫付给刘某某30000元,故扣除该30000元之后,佳兴清洁公司应再赔偿刘某某26851元。和平街社区居委会应赔偿刘某某以上损失的20%即22740元。刘某某要求佳兴清洁公司与和平街社区居委会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宣化区环卫处、佳兴清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李芳已完成佳兴清洁公司安排的工作,佳兴清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和平街社区居委会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佳兴清洁公司要求李芳按照其要求完成工作,但不能保证事发当天李芳一定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及李芳当时倾倒的垃圾一定没有清掏楼道口的垃圾,故对宣化区环卫处与佳兴清洁公司的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平街社区居委会辩称其单位不承担责任,应由宣化区环卫处、佳兴清洁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对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所在村委会西城村系城中村,其经常居住地在宣化区城镇范围之内,对此当地居民众所周知。如果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三被告以上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佳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检查费、法医鉴定费、司法医学鉴定检查费、中药费、住院期间一次性用品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购买辅助器具(拐杖)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851元;
二、宣化区天泰寺街街道办事处和平街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检查费、法医鉴定费、司法医学鉴定检查费、中药费、住院期间一次性用品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购买辅助器具(拐杖)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刘某某负担905元,由张家口市佳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由宣化区天泰寺街街道办事处和平街社区居委会负担403元。刘某某预交的1411元不予退还,由张家口市佳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刘某某1008元,由宣化区天泰寺街街道办事处和平街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刘某某403元。

审判长:梁春霞
审判员:蒋怡念
审判员:李恺坤

书记员:李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