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
曹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吴某县桑园镇黄河路南2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瑞,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3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受伤,被告曹某具有过错,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及原告的现行病情,且原、被告发生事故时均为机动车辆,被告曹某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曹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投保的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曹某按照过错程度分别承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造成的损失共计88019.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596元+9130.66元+20372元+5000元+600元)42698.66元;因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在(2014)景民一初字第897号案件中满额赔偿,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0521元+1600元+1800元+1400元)×70%=31724.7元。在该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之和也未超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导致原告的理解语言能力及计算力较差,因原告该鉴定项目的恢复期不够,未对该项损害进行鉴定,原告保留继续进行鉴定并要求赔偿的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42698.6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1724.7元。两项共计7442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原告刘某某负担92元、被告曹某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受伤,被告曹某具有过错,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及原告的现行病情,且原、被告发生事故时均为机动车辆,被告曹某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曹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投保的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曹某按照过错程度分别承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造成的损失共计88019.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596元+9130.66元+20372元+5000元+600元)42698.66元;因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在(2014)景民一初字第897号案件中满额赔偿,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0521元+1600元+1800元+1400元)×70%=31724.7元。在该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之和也未超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导致原告的理解语言能力及计算力较差,因原告该鉴定项目的恢复期不够,未对该项损害进行鉴定,原告保留继续进行鉴定并要求赔偿的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42698.6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1724.7元。两项共计7442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原告刘某某负担92元、被告曹某负担515元。
审判长:韩立岩
审判员:梁文生
审判员:梁爱民
书记员:王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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