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刘世忠(系被上诉人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远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原审被告孙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吉林省榆树市人,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原审被告丁百华,女,成年,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孙某坤、丁百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抚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抚远县浓桥镇新海村北侧耕地53公顷租赁给被告高某某,租赁期限为8年(2012年春季至2019年秋季),前三年租金为每年每公顷3400元,后五年以当地市场价格为准,被告高某某于每年元旦前付清当年租金,被告已给付2012年的土地租赁费用,2013年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用100000元,余下80000元原、被告约定2013年10月1日前给付,并由被告孙某坤、丁百华作保证,此后,被告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2013年所欠土地租赁费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孙某坤、丁百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孙某坤辩称:被告高某某没说不给土地租赁费,被告高某某认可付款,被告高某某下午就到了,怎么付款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商量,解除合同需要问被告高某某,其他的与我无关。
原审被告丁百华未出庭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原告及其妻子尹春玉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53公顷土地租赁于被告高某某,租赁期间为2012年春季至2019年秋季,前三年每年每公顷租赁费人民币3400元,每年租赁费合计为人民币180200元,余下五年以当地市场价格确定土地租赁费用,土地租赁费用每年元旦前一次性付清(即“上打租”)。被告高某某已付清2012年度土地租赁费用,亦给付原告2013年度土地租赁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余下土地租赁费人民币80200元未付。此后,被告孙某坤、丁百华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一份担保书,写明如被告高某某未在2013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土地租赁费,被告孙某坤、丁百华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约定土地租赁费用给付时间为“上打租”,故被告高某某应在2013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2013年度的土地租赁费用180200元,被告高某某已给付原告2013年土地租赁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余下土地租赁费用人民币80200元未付。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主张,因被告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尚未付清土地租赁费用,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土地租赁费用人民币80000的主张,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被告高某某尚未付清原告的土地租赁费用的数额,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孙某坤、丁百华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担保书一份,表述如被告高某某在2013年10月1日未给付原告刘某某余下的土地租赁费用,被告孙曹坤、丁百华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坤、丁百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某坤在庭审中发表的被告高某某租赁原告的耕地被水淹没、颗粒无收的辩论意见,因被告高某某迟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后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免除其责任,故对被告孙某坤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高某某、丁百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土地租赁费用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孙某坤、丁百华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首先,在农业生产活动中遭受洪涝灾害应属可以预见的范围,该情况不应属于不可抗力。其次,刘某某已将土地交付给高某某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一年,刘某某在该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根据本院处理类似案件所掌握的情况来看,长久以来,抚远地区居民在土地承包过程中确存在“若当年受灾,第二年免承包费耕种一年”的交易习惯,但该习惯相对应的地块应为靠近江河附近,极易受到洪涝灾害的地段,俗称“坝外地”,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承包的土地距江边较远,属“坝内地”范围,不应适用此交易习惯,故对上诉人高某某主张因抚远地区遭受洪水灾害导致土地绝产,不应缴纳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高某某主张因其改造土地而应得到补偿的问题,由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高某某并未提出反诉,且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该土地中的实际投入,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广武 审 判 员 韩国斌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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