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代付(系刘某某之子)。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太白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新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刚,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太白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代付、胡游,被上诉人随州市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太白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原判将山场到期收益与看护山林报酬混为一谈,属认定事实错误。我请求的是山场收益分配款,不是劳务费结算纠纷,我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事实和理由: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变更协议》签订之时即成立,协议约定我对山场收益享有分配权。原审以给付劳务费替代合同收益分配款无法律依据。我主张实际收益的50%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随州市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太白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与上诉人均已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相互不存在有任何经济纠纷。本案诉争的332000元是我们对1500亩山场60年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收入,该收入系我们的合法收入,与上诉人承包合同无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91年4月21日,我与被告(原新城镇油坊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山林承包合同,被告将该苇子爬林场承包给我,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止。1997年11月11日,双方就林业承包合同达成部分变更协议,约定我按30%分得山场收益。2007年3月5日,我们签订一份《关于林场承包合同到期收益分配处理协议》,约定双方按山场实际收益50%分配。此后,我一直看山、护山至2012年春。2012年5月8日,同村居民乐道国以332000元价格获得苇子爬林场的承包权。被告对我应得收益未予结算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山场收益款16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4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原新城镇油坊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山林承包合同,被告将该苇子爬林场承包给原告,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止。1997年11月11日,双方就林业承包合同达成部分变更协议,约定原告按30%比例分得山场收益。2007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林场承包合同到期收益分配处理协议》,约定:双方按50%比例分配山场实际收益,原告看护山林至2008年12月30日止。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苇子爬看山协议到期终止声明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看护山林报酬30000元;自2012年3月10日起,原告不再看管山场;自2012年3月10日起,原告无权阻止和干涉被告对苇子爬林场林改处置权。2012年5月8日,同村居民乐道国以332000元价格获得苇子爬林场的承包权,并一次付清承包款。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1991年签订苇子爬山林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即至2005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新的承包协议,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到期收益分配处理协议,约定原告看护山林期间,双方按5:5比例分配收益。2012年3月10日,双方已对原告的看山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已履行,双方的劳务合同已结束,原告不再享有请求权,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66000元山林收益,无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随州市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太白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据名称:湖北省村内公益事业筹资内部收款专用凭据三份和领条一份。证明目的:合同期满后已按山场的收益进行分配的事实。上诉人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领条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收款凭据中“袁三”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承包人,且该凭证有明显添加痕迹;被上诉人违反举证规则,一审时被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山场收益分配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上面虽然加盖了随州市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财经所的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乙方)与被上诉人(原新城镇油坊村民委员会)(甲方)1991年4月21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的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合同期满后,允许乙方优先继续承包,并允许其子女继承。由他人接包的,按乙方承包期内的材积增长量,根据国家当时统一收购价格核算金额,由甲方付给乙方。根据以上约定,双方的承包期满后,应按照承包期内的材积增长量来核算山林的实际收益。本案中,刘某某起诉随州市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太白村民委员会支付其山场收益款166000元是根据随州市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太白村民委员会发包给乐道国的山林的使用权的价值计算的,因随州市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太白村民委员会发包给乐道国的是1500亩山林的使用权,与刘某某承包的500亩山林的收益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不能以1500亩山林的使用权的价值来确定刘某某承包的山林的实际收益。刘某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所承包的500亩山场的材积增长量,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2012年3月10日随州市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太白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的《苇子爬看山协议到期终止声明书》约定,“根据乙方承包苇子爬集体山林场合同早已到期,后因甲乙双方在2007年达成看管山场和利益分配情况之规定(按实际收益分配),现特达成以下协议和声明:……二、自2012年3月10日止起,乙方不再看管苇子爬林场,甲方而后不再承担乙方任何费用。”该协议应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以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结算,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履行完毕,随州市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太白村民委员会不必向刘某某支付费用。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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