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世友,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炼,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俊,男,1977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主要负责人:陈建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男。
被告:朱大勇,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理人:朱秀三(系被告朱大勇的父亲),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小溪镇张巷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主要负责人:储强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真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世友与被告钱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朱大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世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炼、被告钱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刘岳、被告朱大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14,410.1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金额变更为131,954元,将残疾赔偿金金额变更为150,230.40元,并增加请求修车费1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0时40分许,在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59KM处附近,刘世友驾驶沪DKXXXX中型厢式货车追撞同车道前方由朱大勇驾驶的皖S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H7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上述碰撞造成刘世友卡在车内受伤,另造成沪DKXXXX货车车头和沪H7XXX挂半挂车车尾受损。数分钟后,钱俊驾驶苏BJ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至事发地点,车头碰撞前方因事故停于行车道内的沪DKXXXX货车车尾,致使沪DKXXXX货车前移过程中碰撞位于该车旁正在对刘世友进行救助的邹学贤和朱大勇,又致苏BJXXXX货车再碰撞道路右边护栏后侧翻至路基处,上述碰撞造成刘世友、钱俊以及邹学贤和朱大勇受伤,另造成沪DKXXXX货车车尾、苏BJXXXX货车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碰撞,刘世友承担主要责任,朱大勇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钱俊承担同等责任,朱大勇和刘世友共同承担同等责任,邹学贤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BJXXXX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皖S5X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原告刘世友因伤构成两个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被告钱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BJXXXX系自己所有,挂靠在宜兴世方运输有限公司处,相关赔偿责任由自己承担;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具体赔偿意见同永安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BJ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刘世友的受伤系由两次撞击分别造成,第二次撞击明显较轻,故我司只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车损只承担车尾部分的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只认可一个XXX伤残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朱大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S5XXXX系自己所有,挂靠在蒙城县泰盈物流有限公司处,相关赔偿责任由自己承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具体赔偿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S5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一次碰撞,我方责任不高于30%,第二次碰撞,我方责任不高于15%;具体赔偿意见基本同永安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钱俊驾驶的车辆苏BJXXXX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朱大勇驾驶的车辆皖S5X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刘世友系魏永阔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沪DKXXXX系魏永阔所有(挂靠在上海快行天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魏永阔同意由刘世友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同时原告还自愿放弃要求各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责任;4、事发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8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5,794.26元(已扣除伙食费7.10元);5、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5,000元、修车费145,000元(其中车头部分128,000元,车尾部分17,000元);6、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自2013年3月起至事发时一直租住在长宁区新泾镇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7、事发时,原告受魏永阔雇佣担任货车驾驶员,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8、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邹学贤(刘世友随车人员)、钱俊、朱大勇四人受伤,四名伤者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钱俊的驾驶证信息、苏BJXXXX车辆的登记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魏永阔出具的声明、车辆定损协议、定损报告及修理费发票、租房合同、房租转账记录及当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受伤系两次碰撞造成,第一次责任认定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朱大勇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责任认定为钱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和朱大勇共同承担同等责任,邹学贤无责任。因原告的损害无法区分两次碰撞的具体比例,故应当根据两次碰撞的责任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朱大勇承担22.5%的赔偿责任,钱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52.5%的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应根据其所承保车辆的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先行承担,交强险按照各伤者的损失比例予以赔付,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车损,其中车头部分系在第一次碰撞时造成,责任认定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朱大勇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受损方的损失比例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车尾部分系在第二次碰撞时造成,责任认定为钱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和朱大勇共同承担同等责任,邹学贤无责任,对此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各受损方的比例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55,794.26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为36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3,600元;误工费,因原告系营运性货车的驾驶员,本院酌情按照本市2016年度的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6,881.75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为41,290.50元;残疾赔偿金,因事发前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计算为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6,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2,85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修车费145,000元,由相应的定损报告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6,45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13,675.16元,根据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各方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8,304元(含医疗费用1,743元,伤残费用24,761元,衣物损100元,车尾损1,7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52,838元(含医疗费用2,164元,伤残费用49,324元,衣物损100元,车头损1,200元,车尾损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53,995.80元(含医疗费用13,661.82元,伤残费用31,096.48元,车尾损7,625元,鉴定费1,612.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82,061.21元(含医疗费用12,295.63元,伤残费用27,986.83元,车头损38,040元,车尾损2,287.50元,鉴定费1,451.25元);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钱俊承担1,250元,由被告朱大勇承担1,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世友损失82,299.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世友损失134,899.21元;
三、被告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世友损失1,250元;
四、被告朱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世友损失1,125元;
五、驳回原告刘世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刘世友负担1,600元,由被告钱俊负担1,050元,由被告朱大勇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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