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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与钱良友、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钱良友。
被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8号。
负责人周明星,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世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詹海涵,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钱良友、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鹏,被告钱良友、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汉江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龚世钊、詹海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刘某某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汉江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徐祖群律师作为刘某某与杨立武房屋损害赔偿一案的代理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杨立武找到其同学钱良友(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钱良友在未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受案,作为杨立武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2014年9月17日刘某某、张某某与杨立武、孙万春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房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10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房屋的混凝土地面和基础梁因被告杨立武、孙万春建房施工开裂,被告杨立武、孙万春对上述地面和基础梁进行了修复和加固,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进行了验收并表示认可;2、原告张志峰、刘某某为鉴定房屋损失原因及程度,开支鉴定费一万元,由被告孙万春、杨立武负担,定于2014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立武、孙万春自愿负担。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刘某某、徐祖群、孙万春、杨立武在调解笔录上确认签字,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对调解结果不满,认为被告孙万春、杨立武的律师钱良友与其委托的律师系同一律师事务所,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反映至十堰市律师协会。十堰律师协会查证后认为钱良友的行为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规定,根据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三项和《十堰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十堰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对钱良友律师予以行业内部通报批评的处分。对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疏于对本所律师教育管理,导致本所律师代理同一案件的违纪违规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和《十堰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十堰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对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成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对钱良友律师进行严肃批评教育,并律师事务所管理不规范的问题进行整改,强化内部管理。
张某某、刘某某认为(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104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申请对该调解书进行再审,2015年8月6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申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对张某某、刘某某申请(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104号民事调解书再审申请裁定予以驳回。
现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认为被告的代理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双方就赔偿协商无果,即成诉讼。

本院认为,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代理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才应由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杨立武、孙万春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为徐祖群,其受被告汉江源律师事务所的委派担任案件的代理律师,参与案件的审理,至案件审理结束。对此过程原告无证据证明徐祖群的代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存在过错,并给其造成损失,而被告钱良友的代理属于未通过律师事务所的私自受案,其行为如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汉江源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良友私自接受委托代理案件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中的律师不得私自受案的法律规定,该行为已经受到十堰市律师协会的处分。其作为刘某某与杨立武、孙万春一案中被告杨立武、孙万春的代理人,与刘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且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与杨立武、孙万春通过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钱良友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钱良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张 东

书记员:周姝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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