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原告:叶某某。
原告:叶景怡。
原告:刘安心。
原告:陈桃英。
原告:康振伸。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司机。
被告:武汉易某通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花山小区12幢1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1167号。
主要负责人:田正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男。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四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赵金元,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武汉易某通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西湖支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194号]、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江夏分公司、被告东西湖支公司、被告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364号]、原告叶景怡与被告胡某某、被告江夏分公司、被告东西湖支公司、被告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365号]、原告刘安心与被告胡某某、被告江夏分公司、被告东西湖支公司、被告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366号]、原告陈桃英与被告胡某某、被告江夏分公司、被告东西湖支公司、被告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367号]、原告康振伸与被告胡某某、被告江夏分公司、被告东西湖支公司、被告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鄂0921民初368号]。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和28立案后,因原告一方为二人以上且被告相同,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刘某某、叶某某、叶景怡、刘安心、、陈桃英、康振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伟、被告江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被告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被告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叶某某、叶景怡、刘安心、陈桃英、康振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分别赔偿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4462.68元、32630元、6000元、3000元、9055.46元、21823.95元(具体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6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A×××××号江淮牌轻型自卸货车由安陆市至孝昌县,沿24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50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侧的鄂K×××××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鄂A×××××号货车与鄂K×××××号客车失控后,先后撞上道路南侧住房,并与路侧停放的鄂K×××××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鄂K×××××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以及行人陈桃英发生碰撞,造成鄂K×××××号客车上驾乘人员刘友安、刘某某、康振伸、孙凤英、杨冬梅、邱少喜,鄂A×××××号货车上乘员张茂省、褚旺、张文革,鄂K×××××号普通低速货车上乘客蔡耀明,行人陈桃英共十一人受伤,路侧居民叶景怡、叶某某、施乐元三户的房屋及屋外物品受损;鄂A×××××号货车、鄂K×××××号客车、鄂K×××××号货车、鄂K×××××号摩托车、无号牌摩托车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鄂A×××××号车超载行驶,尾追其他车辆并造成五车相撞、11人受伤及路侧3户居民房屋和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东西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胡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据此,六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赔满),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被告胡某某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某某还称事发生故后,其已垫付3万元费用的意见,除原告方当庭认可的7450元外,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夏分公司系肇事车辆鄂A×××××号货车的挂靠公司,依法应和被挂靠人即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辩称该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东西湖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五车碰撞,还有3辆车的交强险或者商业险部分未纳入赔偿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意见。经审查,本案属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后,造成多车发生碰撞,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的行为与六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不主张追加其他被告,仅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合法有据,对被告东西湖支公司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该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是超载行驶,商业三者险部分依法应扣减10%的意见。经审查,根据交警《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胡某某超载行驶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同时双方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该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东西湖支公司提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胡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事故全部责任而引起诉讼,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被告武汉分公司辩称:其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审查,被告武汉分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且该车辆与六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对该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就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叶某某、叶景怡、刘安心、陈桃英、康振伸在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4972.1元。首先,由被告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损失共计122000元;剩余的20672.1元损失(不含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90%即18604.89元;被告东西湖支公司共计赔偿六原告的经济损失140604.89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六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4367.21元(商业险剩余10%即2067.21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江夏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上述范围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8604.89元;其赔偿原告刘某某、叶某某、叶景怡、刘安心、陈桃英、康振伸的经济损失共计140604.89元;
二、被告胡某某、武汉易某通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叶某某、叶景怡、刘安心、陈桃英、康振伸的经济损失共计4367.21元;因诉前被告胡某某分别垫付原告刘某某5000元、原告陈桃英1000元、康振伸1450元,共计7450元,应依法分别在原告刘某某、陈桃英、康振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振雄 审 判 员 汪新元 人民陪审员 郑红云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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