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阳(原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露,江苏宁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川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周丽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常州市顶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龚德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无锡川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无锡川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的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计589.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付)。
审判员 唐雪琴
书记员:周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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