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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田永辉
刘某某
王俊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刘某起
肖冬雪
刘泽锋(河北冀州法源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11层1107-1108室。
代表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冬雪。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起、肖冬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辉、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青、李海燕、被上诉人刘某起、肖冬雪的委托代理人刘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7日20时40分许,刘某起驾驶冀T×××××号轿车,沿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冀州市××大街童车玩具店门前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刘某起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分别在冀州市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疗,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疗费84170.5元。
刘某起已经支付刘某某医疗费20000元。
刘某起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刘某起弃车逃逸,被上诉人刘某起对此事实并无异议。
刘某起在交通事故中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于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投保人对于投保单上的签名持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
本院通知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正本原件,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投保单,也未举证证实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第二款  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可视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尽合理提示义务,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均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刘某起弃车逃逸,被上诉人刘某起对此事实并无异议。
刘某起在交通事故中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于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投保人对于投保单上的签名持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
本院通知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正本原件,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投保单,也未举证证实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第二款  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可视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尽合理提示义务,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均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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