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荆体财
王毅(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体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荆体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被告荆体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原告的草原75亩,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李云忠签订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林口县奎山乡上三阳村长征屯重新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48年3月30日止,承包面积为360.62亩(该草原坐标为N4508.613'、E13012.925',东至老荆头地(荆维新),西至三联队沟门,南至国道边、公路界,北至好大胜地、齐兴祥地、杨庆昌地)。
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非法在原告承包的草原上耕种经营至今,经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草原承包经营权,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受让李云忠转让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并依法重新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该草原承包经营权,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承包的草原进行经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荆体财辩称,首先,本案没有导致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事实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争议地块坐落于中山阳林场的林班内,属于林业用地,并非草原,且被告耕种的是叔叔荆维新的土地,荆维新是中山阳林场职工,在30年前就开垦耕种此地了,因此,原、被告争议的地块存在权属争议,原告应先行向行政部门提出行政确权,明确原告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另外,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请求不明,且无计算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争议草地为村集体土地,其依法对争议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被告荆体财主张争议草地不是村集体土地,是林场土地,且其对争议草地已开垦多年,得到林场许可,亦是合法耕种,因此,本案涉及的是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先行由人民政府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争议草地为村集体土地,其依法对争议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被告荆体财主张争议草地不是村集体土地,是林场土地,且其对争议草地已开垦多年,得到林场许可,亦是合法耕种,因此,本案涉及的是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先行由人民政府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
审判长:邵明婷
书记员:秦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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