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毕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原告的草原9亩,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李云忠签订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林口县奎山乡上三阳村长征屯重新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48年3月30日止,承包面积为360.62亩(该草原坐标为N4508.613'、E13012.925',东至老荆头地(荆维新),西至三联队沟门,南至国道边、公路界,北至好大胜地、齐兴祥地、杨庆昌地)。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非法在原告承包的草原上耕种经营至今,经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草原承包经营权,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受让李云忠转让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并依法重新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该草原承包经营权,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承包的草原进行经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为1998年3月30日,案外人李云忠与林口县奎山乡长征村(后划归奎山乡上三阳村)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林口县奎山乡长征村将400亩草原发包给李云忠,承包期限为1998年3月30日至2048年3月30日;2012年3月1日,李云忠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李云忠将其从林口县奎山乡长征村承包的上述草原转包给原告刘某某,承包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48年3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刘某某重新与林口县奎山乡上三阳村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因上述合同中400亩草原部分被国道占用,林口县奎山乡上三阳村将未被占用的360.62亩草原发包给刘某某。另查明,上述承包地中有9亩土地是被告毕某某岳父开垦,被告毕某某及其岳父已耕种多年。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争议草地为村集体土地,其依法对争议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被告毕某某主张争议草地不是村集体土地,是林场土地,且其对争议草地已开垦多年,得到林场许可,亦是合法耕种,因此,本案涉及的是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先行由人民政府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

书记员:秦境一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