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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濮青某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黄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黄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濮青某、黄勇、黄强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青某、黄勇、黄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濮青某、黄勇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2.黄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濮青某以其提供的位于团结街某居民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濮青某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3%。同时,濮青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团结街某居民区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黄强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14日,濮青某向其立据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3%。双方约定两笔借款一并于每月14日付息,原抵押担保物担保范围及于该两笔借款。但濮青某至今分文未还。
濮青某、黄勇、黄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濮青某与黄勇的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借条两张、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律师费收费票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属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6日,濮青某向刘某某立据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3%。对上述借款,濮青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团结街某居民区房屋(房权证号:00017478)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60000元),黄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14日,濮青某再次向刘某某立据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3%;两笔借款一并于每月14日付息,《房屋抵押合同》效力及于第二笔借款(未办理变更抵押登记债权数额)。濮青某、黄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
另查明,濮青某与黄勇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4月29日登记离婚。刘某某因本案向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濮青某两次向刘某某立据借款,刘某某依约共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濮青某未依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刘某某请求其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某诉请黄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第一笔借款60000元发生的时间与二人登记结婚时间为同日,濮青某与黄勇结婚登记前或登记时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存疑,濮青某个人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极小,不具有推定的基础,而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故不能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8月14日发生的借款40000元,系在二人离婚之后,应认定为濮青某的个人债务,故对该诉请予以驳回。
关于刘某某诉请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房屋仅就第一笔借款60000元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笔借款40000元未办理抵押登记,虽然刘某某与濮青某约定《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及于第二笔借款,但基于担保物权的法定性,不能据此约定而发生,该债务的抵押权未能设立,其仅对借款60000元在抵押房屋变现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该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某诉请黄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针对借款60000元,借款人濮青某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黄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强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仅在抵押房屋变现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濮青某追偿。因黄强对借款40000元未提供保证担保,刘某某诉请其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诉请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诉讼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必须支付的费用,债权人主张该损失不仅要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现实已经发生或将来必然发生,还要证明该损失系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负担,故对刘某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原告刘某某对借款60000元对被告濮青某所有的位于团结街某居民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在变现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强对借款60000元在上述房屋变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濮青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濮青某负担3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昌银 人民陪审员  唐孝强 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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