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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经营铝塑配件、材料的批发、零售门市,被告在平山县城从事家庭装修业务。
自2008年始至今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买铝塑材料配件,至今共欠原告铝合金材料款28673元。
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多次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绝结算,后被告为躲避债务拒绝与原告接触,原告为此找遍被告曾经从事工作和居住地方及被告认识的人员均未能将欠款要回。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铝合金材料欠款28673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数次从原告处购买配件材料,并在原告为其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
被告对所欠的货款应当及时清偿,未能及时清偿即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286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1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数次从原告处购买配件材料,并在原告为其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
被告对所欠的货款应当及时清偿,未能及时清偿即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286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1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史增中
审判员:霍莉
审判员:李龙龙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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