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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庞某某等与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之父。
原告庞某某,系死者刘永好之母。
原告冯少娟,系死者刘永好之妻。
原告刘悦,系死者刘永好之长女。
原告刘信男,系死者刘永好之长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等五人为与被告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冯少娟及共委托代理人井秀畅,被告刘某某及期委托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庞某某、刘悦、刘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刘永好受被告刘某某雇佣,为刘某某当司机开车。2011年11月14日刘永好去山西拉煤,16日回来之后,没有休息又在当日去山西拉煤。20日晚上10点才回家。21日早上就修车,下午3点去山西拉煤。22日刘永好拉煤回到我县境内磨子山以南,正赶上堵车。
23日早上6点多我村民庞小欣发现刘永好躺在堵车公路边,经打电话救护车来到之后,拉到灵山医院,后转到曲阳县仁济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永好为刘某某雇佣,应当正常休息,被告刘某某让他连续工作,导致刘永好疲劳过度死亡。我们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776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1年11月22日,刘永好驾驶车辆自山西行到磨子山以南河滩时,发生堵车,刘永好擅自离开车辆,经过河滩行至杏子沟北新修公路,距车辆400米,其行为与雇佣活动无任何联系。刘永好的死亡并非发生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刘永好于11月15日下午6点出车,第二次出车于20日晚上回家。21日下午3点多才出车,当晚车停在山西浑源煤矿,刘永好睡觉时,四条轮胎和一箱油被盗,以上事实说明,自20日晚至死亡之日23日,刘永好至少休息两个晚上和一个白天,根本不存在劳动强度过度,导致极度疲劳情形,更不可能导致死亡。综上,刘永好的死亡与其所从事的雇佣活动并无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死者刘永好系原告刘某某、庞某某之子,是原告冯少娟的丈夫,是原告刘悦、刘信的父亲。刘永好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2010年11月22日刘永好驾驶拉煤车辆从山西返回曲阳,王晓辉一同跟车。23日早晨3点,车辆行驶至曲阳县磨子山村时,发生堵车。刘永好离开车辆,第二日早晨6点左右,刘永好被人发现躺在公路边上。其立即被送往附近的灵山医院治疗,灵山医院发现不能抢救,其又被送往曲阳县仁济医院,但抢救无效,刘永好当日死亡。关于刘永好的死亡原因及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主张,刘永好连续工作多日,未及时休息,系疲劳过度导致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刘永好在堵车后擅自离开车辆400米,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与从事的雇佣活动没有因果关系,且其有足够的休息时间,离开车辆后自身潜在疾病发作,并非疲劳过度死亡,所以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一、刘永好死亡后,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元,二、刘永好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庞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刘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刘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永好系刘某某、庞某某长子,刘某某还有一子一女都已成家。
原告提供了对史增亮、王晓辉、冯敬普、庞献龙的调查笔录证明其主张。史增亮证明,2010年9月23日,被告雇佣其和刘永好一起开车,轮流开车,每人一趟,刘永好死亡前10多天,其不干了。王晓辉证明,其开始跟车时有史增亮和刘永好两个司机,后史增亮不干了,由刘永好一人开,2010年11月21日,刘永好开车,其跟车,一起去山西拉煤,22日下午装上煤,往回行使,至发生事故,一直工作。冯敬普证明,2010年11月16日,其和李静、刘永好各自驾驶车辆作伴去山西拉煤,路上堵车严重,根本睡不了觉,堵车时人不能离开车辆,来回一趟需四天多时间,当时刘永好车上无跟车的。庞献龙证明,其在山西发煤,自2010年11月15日至刘永好死亡前,共在其处拉了三趟煤,第一趟,刘永好开车,被告跟车,第二趟,刘永好一人,第三趟,刘永好和另外一名年轻人。
被告提供了对王晓辉和庞进永的调查笔录证明其主张。王晓辉证明,2010年11月21日,刘永好开车,其跟车,一起去山西拉煤,平整路段其也开一段,车上有卧铺可以休息,堵车后,刘永好未打招呼下车,车辆疏通后,其找不到刘永好,就开车回去了。庞进永证明,其系乡村医生,从医40年,根据刘永好的尸表特征看,怀疑是心肌梗死,但准确结论需要法医鉴定。
刘永好受被告刘某某雇佣,为刘某某开车。2010年11月21日刘永好与另外一人(王晓辉)为刘某某雇工(为被告跟车)。二人下午3点去山西浑源拉煤。22日下午二人装好煤后,往回返夜里行致曲阳县境内磨子山附近,发生堵车。刘永好下车散步。23日早上6点时,刘永好被他人发现死在磨子山附近高速引线上,有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证明庭审时原告陈述死亡经过以及出示史亮、王晓辉、冯敬普、庞献龙等证言,被告对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但对证据有异议,对原告提出赔偿数额有异议。刘永好死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用来埋葬死者。后经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刘永好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刘永好的的死亡原因及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双方认识不一,但综合原、被告证据。第一,双方均认为刘永好非第三人致其损害死亡;而疲劳过度只是死亡诱因,无论是潜在疾病发作还是疲劳过度导致新的疾病发生,刘永好均应认定为因病抢救无效死亡。第二,雇佣过程中是否从事了非雇佣活动,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司机的职责应是正常驾驶车辆和保护车辆及货物不受损害,以及对跟车人进行管理、指导,使其也履行上述职责。堵车时,司机可以下车查看车辆情况,以及向前后车辆询问堵车原因,这仍属于为雇主利益工作。所以刘永好的下车行为,不能单纯认定为从事非雇佣活动,被告无其它充分证据证明刘永好从事了非雇佣活动,所以应认定为刘永好在从事雇佣活动。刘永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刘某某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属无过错责任,无论刘永好是否疲劳过度,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刘永好系抢救无效死亡。王晓辉系跟车人,同时为双方作证,证言的证明力较强,应予采信。刘永好下车时未打招呼,车辆疏通后,仍未找到刘永好,说明其离开较远,而原告提供证据中,冯敬普亦证明堵车时人不能离开车辆,都说明司机不能和车辆及跟车人失去联系。而当时系夜晚,刘永好应当认识到离开较远的风险,所以刘永好的上述行为使雇主的风险加大,并且直接导致其发病后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被人发现后,抢救无效死亡。所以,刘永好对于其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减轻50%为宜。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下计算。一、死亡赔偿金:5150元×20年=103000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抚养费:3350元×9年+3350元×3÷3+3350元×7年÷3=18704.17元。其母抚养费:3350元×9年÷4+3350元×3÷3+3350元×8÷3=19820.83元。其女抚养费:3350元×9年÷4=7537.5元。其子抚养费:3350元×9年÷4+3350元×3÷3=10887.5元。4人抚养费共计56950元。三、丧葬费:28383元÷12月×6月=14191.5元。三项共计是103000元+56950元+14191.5元=17414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174141.5元×50%=87070.75元。被告在刘永好去世后已经给付原告15000元丧葬费应于减去。即87070.75元-15000元=72070.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10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9条、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庞某某、刘悦、刘信72070.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4元。原告负担3862.被告负担1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靖
审判员 王剑珑
审判员 付雪山

书记员: 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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