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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志弘,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城锋尚公寓临街3层底商。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331992.8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到2月17日出院,共住院42天。受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7月5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伤残程度属5级”。经查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故提起以上诉讼。李某某辩称,1、原告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2、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82345.34元应在总赔偿额中返还;3、被告李某某车损款10350元虽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但为了减少诉累建议一并调解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提供有效证据和不具有责任免除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付及赔付多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后又转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受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7月5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伤残程度属5级”。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费用82345.34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志弘、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连同在东亭医院的抢救费150元,共计111609.98元;2、误工费:原告在定州市厚德丰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每天117元,自2017年1月7日到定残前一天2017年7月4日,误工费主张20649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是原告哥哥刘二勇护理,刘二勇和原告一起上班,月收入3500元,住院42天共计4900元,原告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住院42天×40元/天=168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2天×100元/天=4200元;6、残疾补助费:原告为农村户口,5级伤残按60%计算,根据河北省农村年平均收入11919元/年×20年×60%=143028元;7、精神抚慰金:5级伤残酌定18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非法定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参考多次转院花费,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1707.5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是1958年出生,现在59岁,计算20年,参照女职工55周岁退休的规定,共有3个抚养人除以3,按2016年农村消费水平计算,9798元/年×20年÷3人×60%=39192元,原告父亲1948年出生,现在69岁,按11年计算,按农村消费水平9798元/年×11年÷3人×60%=21555.6元,共计60747.6元。以上费用共计367022.08元,因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其中上述第1、4、5三项先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第2、3、6、7、8、10项先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剩余247022.08元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按70%计算为1729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连同交强险赔付的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292915.46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82345.34元从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剩余210570.11元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确定比例过高,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所诉车损款10350元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上述事实和理由,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证、病例、用药汇总详单、伤残鉴定书、原告和护理人刘二勇分别与定州市厚德丰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停发工资证明、租车和施救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原告一家户口本、补交的扶养人证明和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10570.11元,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82345.3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7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康 景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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