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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某等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张某之妻),住随州市曾都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
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解放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舜井大道49号。
负责人:何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龙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与原告刘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捷龙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菊,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408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79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捷龙恒通公司所有的鄂S×××××号大型客车沿212省道由高城往万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万店镇××组路段时,因路面湿滑且操作不当导致大客车失控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和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州市交警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红、王加等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鄂S×××××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某、李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不同程度的受伤,虽不构成伤残,但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捷龙恒通公司所有的鄂S×××××号大型客车沿212省道由高城往万店方向行驶,03时15分许,当车辆行至随州市××省××米(万店镇××)路段时,因路面湿滑且操作不当导致大客车失控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和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红、王加等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鄂S×××××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额为每人(座)责任限额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
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李某某乘坐鄂S×××××号大型客车,本案事故发生前其二人系上海通勤钣金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随州市曾都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24天。出院医嘱:1、有不适随诊;2、骨折未愈合前,每半月复查X线片……2016年12月15日,原告刘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做X光检查,花费94元。2016年12月20日,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的伤情出具以下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某于2016年10月1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左锁骨中段粉粹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未构成伤残。(二)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四)误工期评定120天,护理期评定60天。原告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元。
原告李某某被随州市曾都医院诊断为:1、左侧坐耻支骨折;2、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操作。住院24天。出院医嘱:休养一月半方可下地行走;2、每月复查DR;3、不适随诊。2016年12月5日、12月15日、2017年2月10日原告李某某分别在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卫生院、随州市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复查,花费总计746元。2017年2月14日,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一)头部外伤,左侧耻骨及坐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未构成伤残。(二)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侧耻骨及坐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四)误工期评定180天,护理期评定90天。
另查明,2016年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99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38元。
还查明,原告刘某损失:医疗费94元;误工费:120天×(41994元÷365天)=13806元;护理费:60天×(31138元÷365天)=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以上损失共计33569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刘某、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共计1600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总计只有300元,本院根据住院时间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刘某、李某某的交通费损失各400元,共800元。原告刘某的总损失为33569元+400元=33969元。原告李某某损失:医疗费770元;误工费:180天×(41994元÷365天)=20709元;护理费:90天×(31138÷365天)=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李某某的以上损失共计471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捷龙恒通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捷龙恒通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上人员刘某、李某某的损失在60万元保险限额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人保随州分公司主张赔偿。关于原告刘某、李某某的鉴定费2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刘某、李某某要求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赔偿鉴定费27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33969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710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刘某、李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东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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