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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万里
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季兰花(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万里。
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季兰花,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万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里的委托代理人朱旭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万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9767元,其提供的任市价车,物鉴字(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89767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该认证结论书赔偿车损89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该车的施救费600元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依法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里交通事故损失90367元。
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1038元,原告刘万里承担1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万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9767元,其提供的任市价车,物鉴字(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89767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该认证结论书赔偿车损89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该车的施救费600元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依法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里交通事故损失90367元。
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1038元,原告刘万里承担1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彦康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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