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万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陈世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明安图东街。
负责人:王飞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万花、陈世雄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琴,被告陈世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联合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万花医疗费48049.92元、残疾赔偿金32667.03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鉴定费332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1897.95元;赔偿陈世雄医疗费14527.39元、残疾赔偿金18148.35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271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6350.74元;二人合计165448.6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18时许,耿献勇驾驶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清路远由北向南行驶至宣化区观桥西街路口处向西转弯时,遇原告陈世雄骑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其妻子刘万花)在其右侧由北向南行驶,重型货车前部将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陈世雄、刘万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刘万花当日到宣化区医院门诊检查后在医生建议下赶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72天出院。原告陈世雄被撞伤当日住进宣化区医院,住院72天出院。经查耿献勇驾驶车辆车主为郭某某,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和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主和保险公司都应承担本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
郭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认可,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同意按规定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人寿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刘万花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其他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联合财保辩称,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时,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合同免赔情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郭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联合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刘万花支付医疗费10000元,郭某某为原告刘万花支付医疗费2652.39元、为陈世雄支付医疗费2712.17元,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本院对上述无争议事实和相应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刘万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刘万花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期限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护理费144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陈世雄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原、被告当庭核算,一致认可刘万花医疗费为45316.23元,陈世雄医疗费为11896.52元。对被告不认可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刘万花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人寿保险认为应归到医疗费项下,因该项费用是原告为了伤情恢复而购买的辅助器具,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2、对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二原告未能提交鉴定费票据,无法核实鉴定费的金额,故对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3、对二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二原告的居住地为农村,故不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居住地,距离宣化区政府较近,系宣化区城中村,且二原告以子女打工收入提供的赡养费来维持日常生活,故对原告刘万花残疾赔偿金32667.03元、陈世雄残疾赔偿金18148.35元予以认定。4、对刘万花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和陈世雄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认可交通费二人共计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入院、转院的交通费用,已由被告郭某某予以支付,故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结合二原告住院地和居住地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刘万花400元,陈世雄100元。
本院认为,因耿献勇的过失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刘万花、陈世雄受伤,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耿献勇系被告郭某某雇佣司机,郭某某所有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虽然联合财保认为事发时肇事司机无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原告和被告郭某某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对免赔事项,保险人应当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该内容向投保人做明确的说明和告知,故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履行通常的程序不能作为意见完全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以此来作为免赔依据证据不足,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同时无从业资格证不等同于未取得的驾驶资格,亦不是在交强险限额内追偿的理由。故被告人寿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花各项损失共计61367.0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为51367.03元;赔偿陈世雄各项损失共计32348.3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花41076.33元,扣除郭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外再赔偿刘万花30076.33元;赔偿原告陈世雄各项损失共计16756.52元,因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能够足额予以赔偿,故被告郭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16364.56元应当由被告联合财保予以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花各项损失51367.03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刘万花,账号:62×××52),赔偿陈世雄各项损失共计32348.35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陈世雄,账号:62×××90);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花各项损失共计30076.33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刘万花,账号:62×××52)赔偿陈世雄各项损失共计16756.52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陈世雄,账号:62×××90);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364.56元(汇入河北农村信用社皇城北支行,户名:郭某某,账号:62×××53)
四、驳回原告刘万花、陈世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9元,减半收取计18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镶白旗支公司负担1544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刘万花,账号:62×××52),原告刘万花、陈世雄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书记员: 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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