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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福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万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代理人谭洪彬,
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绥棱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吕淑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
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万福与被告李某、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继顺独任审理,原告刘万福的委托代理人谭洪彬,被告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万福诉称:2016年8月17日,李某驾驶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三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房区哈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东街交叉路口处时,将停车行等候信号灯的汪海波驾驶黑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又将在向东街由西向东行驶刘玉宏驾驶的黑A×××××英伦牌小型轿车三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李某;黑A×××××号思威牌小开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均是汪海波。现请求李某、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刘万福医疗费1596.8元,误工费79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某、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五十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合理损失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已为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汪海波垫付一万元医疗费。
被告李某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刘万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2016年8月17日李某驾驶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三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房区哈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东街交叉路口处时,将停车行等候信号灯的汪海波驾驶黑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又将在向东街由西向东行驶刘玉宏驾驶的黑A×××××英伦牌小型轿车三车相撞,李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李某;黑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均是汪海波。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4张)。意在证明:医疗费1596.80元,急救费票据117.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万福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刘万福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李某驾驶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三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房区哈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东街交叉路口处时,将停车行等候信号灯的汪海波驾驶其所有的黑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又将在向东街由西向东行驶刘玉宏驾驶的黑A×××××英伦牌小型轿车三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万福乘坐黑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刘万福受伤后在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门诊治疗1天。刘玉宏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五十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在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汪海波垫付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倒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分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刘万福医药费为1596.80元。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刘万福系农民,故误工费为78.26元(28566元/年÷365天×1天)。
本起交通事故中,刘玉宏驾驶的黑A×××××英伦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车辆投保交强险,刘玉宏驾驶的黑A×××××英伦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刘万福10%的赔偿责任,刘万福可另行向刘玉宏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刘万福应获赔偿的医药费1596.80元,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万福1437.12元(1596.80元×90%)。
刘万福应获赔偿的误工费78.26元,应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70.43元(78.26元×9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福误工费7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福医药费143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继顺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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