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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荆门市金某建设有限公司、兴勤(宜昌)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关金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金某建设有限公司
游以涛
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兴勤(宜昌)电子有限公司
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关金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荆门市金某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田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以涛,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兴勤(宜昌)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隋台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荆门市金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兴勤(宜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勤电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关金凤,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以涛、廖淑东,被告兴勤电子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请求庭外和解时间为60日,依法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兴勤电子兴勤公司于2005年11月、2006年11月25日先后与金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金某公司任命赵中文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
施工过程中将部分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同时向金某公司提供工程材料。
累计下欠工程款、材料款696634.05元。
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兴勤电子日,原告与兴勤公司、金某公司经过会议讨论达成由兴勤电子代金某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的纪要金某公司经过会议讨论达成由兴勤公司代金某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的纪要。
但兴勤电子会后违背了该纪要精神但兴勤公司违背了该纪要精神,将款直接付给了金某公司,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工程材料款。
原告多次催讨,金某公司至今未付。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某公司给付工程材料款696634.05元,由被告兴勤电子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兴勤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诉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过诉讼时效;该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且违反法律规定,属非法利益,故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勤电子辩称被告兴勤公司辩称,: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兴勤电子日原告刘某某与兴勤公司、金某公司经过合议讨论形成纪要属实,但该纪要为附条件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
至今委托付款的条件无法成就,故原告请求兴勤电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法依据故原告刘某某请求兴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法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从“2013年5月31日刘某某与赵中文对账,确定累计下欠兴勤公司和新洋丰两处工地的工程款、材料款821834.05元,其中兴勤公司工地实际下欠工程材料款689934.05元,另有金某公司员工赵涛签字认可的挖机费用6700元,两项合计696634.05元。
”这一节判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公司之间形成民事合同关系,且产生合同之债,被告金某公司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696634.05元。
至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公司之间纠纷性质,究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应在所不问。
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2009年10月11日刘某某与兴勤公司、金某公司之间以会议纪要形式约定:“工程(七号厂房)完成后有关建物材料由刘某某先生代支付材料款的部分,在金某建设公司同意下且提供相关票据(证据)后,可由甲方(兴勤公司)代支付给刘某某先生。
”该约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全面适当履行。
而在金某公司未作出同意且提供相关票据的情况下,被告兴勤公司未履行代支付原告刘某某款项的义务并未违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兴勤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2013年5月3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公司与兴勤电子之间签订金某公司之间确定合同之债,同年12月23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债权,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即原告刘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故被告金某公司关于原告刘某某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双方之间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合同签订后金某公司任命赵中文为该项目负责人,赵中文以荆门市金某建设有限公司宜昌项目部的名义施工,其权利义务应由荆门市金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施工过程中赵中文将部分附属工程交由刘某某完成,并由刘某某供给兴勤电子和新洋丰两处工地的建筑材料。
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金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履行给付工程材料款的义务。
原告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荆门市金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材料款696634.0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兴勤电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问题,(2010)猇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兴勤电子与金某公司解除合同时,仅有183064元的质保金未退,但因工程质量问题,兴勤电子支付维修费181944元,只下欠1120元。
且要在金某建设公司同意下且提供相关票据(证据)后才可代为支付。
故原告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兴勤电子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诉请,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金某公司提出的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原告仅对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金某公司的辩解论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金某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赵中文2013年5月31日与原告刘某某对账,确认下欠的工程材料款,原告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期内,故被告金某公司的该项辩解论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金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材料款696634.05元。
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兴勤(宜昌)电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6元,减半收取5383元,由被告荆门市金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从“2013年5月31日刘某某与赵中文对账,确定累计下欠兴勤公司和新洋丰两处工地的工程款、材料款821834.05元,其中兴勤公司工地实际下欠工程材料款689934.05元,另有金某公司员工赵涛签字认可的挖机费用6700元,两项合计696634.05元。
”这一节判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公司之间形成民事合同关系,且产生合同之债,被告金某公司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696634.05元。
至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公司之间纠纷性质,究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应在所不问。
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2009年10月11日刘某某与兴勤公司、金某公司之间以会议纪要形式约定:“工程(七号厂房)完成后有关建物材料由刘某某先生代支付材料款的部分,在金某建设公司同意下且提供相关票据(证据)后,可由甲方(兴勤公司)代支付给刘某某先生。
”该约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全面适当履行。
而在金某公司未作出同意且提供相关票据的情况下,被告兴勤公司未履行代支付原告刘某某款项的义务并未违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兴勤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2013年5月3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公司与兴勤电子之间签订金某公司之间确定合同之债,同年12月23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债权,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即原告刘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故被告金某公司关于原告刘某某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双方之间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合同签订后金某公司任命赵中文为该项目负责人,赵中文以荆门市金某建设有限公司宜昌项目部的名义施工,其权利义务应由荆门市金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施工过程中赵中文将部分附属工程交由刘某某完成,并由刘某某供给兴勤电子和新洋丰两处工地的建筑材料。
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金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履行给付工程材料款的义务。
原告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荆门市金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材料款696634.0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兴勤电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问题,(2010)猇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兴勤电子与金某公司解除合同时,仅有183064元的质保金未退,但因工程质量问题,兴勤电子支付维修费181944元,只下欠1120元。
且要在金某建设公司同意下且提供相关票据(证据)后才可代为支付。
故原告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兴勤电子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诉请,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金某公司提出的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原告仅对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金某公司的辩解论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金某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赵中文2013年5月31日与原告刘某某对账,确认下欠的工程材料款,原告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期内,故被告金某公司的该项辩解论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金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材料款696634.05元。
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兴勤(宜昌)电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6元,减半收取5383元,由被告荆门市金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勇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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