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人,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人,汽车驾驶员,住远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机场路施州雅苑B栋19楼2-3室,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王冰,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汪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鹏、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179.4元,其中给付原告刘某某4118元,给付被告汪某3061.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将前述款项直接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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