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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有与崔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有,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崔某,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刚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哈尔滨市刚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1205195-7,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刘秋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艳华,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码70283686-5
代表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萍,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有与被告崔某、哈尔滨市刚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刚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有,被告崔某,被告刚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艳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有诉称:2012年3月3日8时15分许,崔某驾驶黑A38593号59路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道里区职工街与工农大街由南向东右转弯时,追撞停在道边刘某有驾驶的黑A243A警号捷达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刘某有受伤、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有不负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刘某有现要求崔某和刚丰运输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3701.45元、误工费12382.92元、护理费209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股骨头人工髋关节置换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9905.03元,并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有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刘某有支付医疗费63701.45元。
证据二、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有每月工资为4127.64元。
证据三、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尹玉萍月工资为4882.22元,另一名护理人姜晓惠月工资为4500元。
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1.刘某有不构成伤残;2.鉴定之日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4.加强功能锻炼,无须特殊治疗,股骨头人工髋关节置换费每十年更换一次,每次需人民币5万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崔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病历以及诊断三页。证明刘某有住院20天及住院诊疗的情况。
崔某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崔某未提供证据。
刚丰运输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刚丰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依据刘某有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合理费用,按照以下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某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万元。关于刘某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其未构成伤残,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5万元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约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崔某对刘某有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
刚丰运输公司对刘某有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
平安保险公司对刘某有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刘某有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应当提供用药明细,证明用药合理性,平安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刘某有医疗费,由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刘某有应当提供工作证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且刘某有工资数额超过了纳税标准,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刘某有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和护理人员单位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且护理人员工资已经超过了纳税标准,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中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对证据五、六没有异议。
根据刘某有、崔某、刚丰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刘某有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3月3日,崔某驾驶黑A38593号59路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道里区职工街与工农大街由南向东右转弯时,追撞停在道边刘某有驾驶的黑A243A警号捷达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刘某有受伤、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刘某有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诊断为:腰椎外伤、左髋部外伤、左股骨头缺血坏死。刘某有支付医疗费63701.45元。2012年3月15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2)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有不负事故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刘某有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有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7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市一医司鉴字(2013)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有祸伤为无残;鉴定之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无需特殊治疗,股骨头人工髋关节置换费每十年更换一次。每次需要人民币五万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另查明,黑A38593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刚丰运输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崔某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刘某有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崔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故由用人单位刚丰运输公司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系刚丰运输公司所有,且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刚丰运输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刘某有被撞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权利。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为准。刘某有的医疗费63701.4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元,其余3701.45元由刚丰运输公司负担;刘某有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确定,支持住院20天的费用,合计1000元,由刚丰运输公司负担;刘某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未致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有主张的每月4127.64元误工费因不能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刘某有主张的护理费因超过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且不能提供税后发票,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支持部分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576.5元/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刘某有主张的股骨头人工髋关节置换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为准,本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酌定后续置换次数为两次,后续治疗费由刚丰运输公司负担;医疗终结时间与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有医疗费6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有护理费20285.80元;
三、被告哈尔滨市刚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有医疗费3701.45元;
四、被告哈尔滨市刚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五、被告哈尔滨市刚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有股骨头人工髋关节置换后续治疗费100000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248元(案件受理费4448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刘某有负担诉讼费448元,被告哈尔滨市刚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5800元(此款原告刘某有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刚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高
代理审判员 ??金鹏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书记员: ??张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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