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崔志学(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
侯荣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分公司
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原告赵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志学,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
(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工业区。
负责人关广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荣军,公司员工,联系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510511907,联系电话。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3时8分许,李建虎(已故)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海线天元加油站北约2公里处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建虎当场死亡,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受伤,公路西侧鱼池、公路隔离石墩、路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建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99461.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三、误工费26215元;四、护理费5267.7元;五、伤残赔偿金69264.8元;六、鉴定费2600元;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八、车损169524元;九、公估费4390元;十、施救费14000元;十一、拆解费16500元;十二、交通费1500元,小计:424603.5元;赵某某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464.54元;二、交通费1000元,三、误工费3951元;四、护理费1756元;五、鉴定费600元,小计:17771.54元,两项共计:442375.04元。
李建虎违章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建虎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系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建虎系职务行为,因李建虎已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增加刘某某二次手术费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分公司辩称:首先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两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所诉误工费过高,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休息45天,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车损过高,车损鉴定单方委托,我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新车购置价23万元,用64个月,月折旧率1.1%,折旧后车的价值为68080,残值21219元,剩余46861元。
施救、公估、拆解费用,我司不予赔偿。
交通费过高。
赵某某损失,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答辩完毕。
标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对原告损失主张10%绝对免赔率。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无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河北省曹妃甸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李建虎为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赵某某损失医疗费10464.5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按照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结合治疗情况认定)、误工费1899元(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据,同时居住于农村,误工标准本院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行业日工资42.2元支持45天)、护理费844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费证据,且原告居住于农村,误工标准本院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行业日工资42.2元支持20天)、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907.4元有赵某某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刘某某损失医疗费9946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26208元、护理费633元(因原告主张为妻子赵某某护理,而本院已支持赵某某误工费45天,故不重复支持,刘某某总计护理时间60天,本院去除45天后再支持15天,标准本院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行业日工资42.2元支持)、伤残赔偿金69264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中责任认定)、车损169524元、公估费4390元、施救费14000元、拆解费16500元、交通费500元(按照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结合治疗情况认定),合计413960.98元,有医疗费票据、车损认证报告等证据支持,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主张损失多出本院认定部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并将二原告损失统一赔偿给刘某某,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李建虎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合法驾驶员,且为主要责任,刘某某总损失413960.98元,赵某某总损失14907.4元,由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分公司先行赔偿刘某某车损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等110000元,合计1220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损失人民币306868.3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李建虎所负70%责任予以赔偿214807.8元,因冀B×××××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超载,应由车主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自行承担10%,即人民币2148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分公司在冀B×××××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下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分公司在冀B×××××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项下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93327元(履行时由保险公司向原告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xxxx6的个人账户直接赔偿)。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赔偿二原告人民币21480.8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分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负担200元,由原告赵某某、刘某某承担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曹妃甸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李建虎为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赵某某损失医疗费10464.5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按照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结合治疗情况认定)、误工费1899元(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据,同时居住于农村,误工标准本院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行业日工资42.2元支持45天)、护理费844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费证据,且原告居住于农村,误工标准本院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行业日工资42.2元支持20天)、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907.4元有赵某某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刘某某损失医疗费9946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26208元、护理费633元(因原告主张为妻子赵某某护理,而本院已支持赵某某误工费45天,故不重复支持,刘某某总计护理时间60天,本院去除45天后再支持15天,标准本院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行业日工资42.2元支持)、伤残赔偿金69264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中责任认定)、车损169524元、公估费4390元、施救费14000元、拆解费16500元、交通费500元(按照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结合治疗情况认定),合计413960.98元,有医疗费票据、车损认证报告等证据支持,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主张损失多出本院认定部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并将二原告损失统一赔偿给刘某某,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李建虎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合法驾驶员,且为主要责任,刘某某总损失413960.98元,赵某某总损失14907.4元,由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分公司先行赔偿刘某某车损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等110000元,合计1220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损失人民币306868.3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李建虎所负70%责任予以赔偿214807.8元,因冀B×××××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超载,应由车主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自行承担10%,即人民币2148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分公司在冀B×××××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下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分公司在冀B×××××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项下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93327元(履行时由保险公司向原告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xxxx6的个人账户直接赔偿)。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赔偿二原告人民币21480.8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分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负担200元,由原告赵某某、刘某某承担人民币700元。
审判长:么文国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孟德玉
书记员:张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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