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桂岺
吴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桂岺,住址同上。
被告吴某某,住海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桂岺、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
本院认为,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982元、护理费6472元(47249元÷365天×5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营养费2500元(50元×50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车损245元、鉴定费1500元(1400元+100元)、购买康复器械费58元,以上合计49211元。原告刘某某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为其垫付的840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称,原告刘某某住院护理人员为其母,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车损245元、护理费6472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康复器械费58元,计402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计8932元,以上合计49211元;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840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履行期限: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8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982元、护理费6472元(47249元÷365天×5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营养费2500元(50元×50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车损245元、鉴定费1500元(1400元+100元)、购买康复器械费58元,以上合计49211元。原告刘某某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为其垫付的840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称,原告刘某某住院护理人员为其母,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车损245元、护理费6472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康复器械费58元,计402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计8932元,以上合计49211元;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840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履行期限: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8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4元。
审判长:王军生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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