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被告:圆通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路,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吴艳晖,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建宏、圆通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圆通汽车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圆通汽车租赁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833.6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624元、误工费3,000元(200元/日)、电动车损失费345元、评估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被告张建宏驾驶沪ADXXXX0轻型封闭货车(被告圆通汽车租赁公司所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跃进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宏负事故全部责任。沪ADXXXX0轻型封闭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张建宏未具答辩。
被告圆通汽车租赁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沪ADXXXX0轻型封闭货车在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由法院据实核算;评估费、律师费不属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事发时已过国家退休年龄,且无确实证据存有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对其余损失也存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沪ADXXXX0轻型封闭货车在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评估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有误工损失,不认可误工费;对其余损失也存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被告张建宏驾驶沪ADXXXX0轻型封闭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圆通汽车租赁公司)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跃进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涉事故电动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估损,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45元。
另查明,涉事沪ADXXXX0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根据肇事沪ADXXXX0轻型封闭货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宏赔偿。原告诉请被告圆通汽车租赁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33.60元、电动车损失费345元、评估费1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就该损失提交的多张申通地铁定额发票等证据不足证明该费用与本事故间的关联及合理必要性,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100元;3、律师费,综合涉诉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实际获赔数额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等案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4、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供的证明、付款申请单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工作及因本事故所致劳动收入的减损情况,结合事发时原告年龄及实际伤情,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确认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678.6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1,278.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评估费10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300元由被告张建宏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78.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元;
三、被告张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刘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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