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万宝
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赵枭鹏
王仲远(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支公司
魏坤
原告刘万宝,农民。
委托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枭鹏。
委托代理人王仲远,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杨,总经理。
地址: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8号。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吴素霞,经理
地址: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委托代理人魏坤,公司职工。
原告刘万宝与被告赵枭鹏、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永某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支公司(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贺云,被告赵枭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远、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枭鹏驾驶冀C×××××小客车与驾驶摩托车摔倒的原告刘万宝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赵枭鹏驾驶的冀C×××××小客车在被告在永某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赵枭鹏按责任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宝摩托车损失706元,赔偿原告刘万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刘万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2820.3元(13420.5元+5695.8元+18204元+5000元+500元),合计53526.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及检查费、二次手术费、评估费14807.64元[(19564.77元+7000元+700元+1320元+2348元+221元-10000元)×70%]。
二、被告赵枭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枭鹏已支付原告刘万宝的医疗费9000元从赔偿款扣除。
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刘万宝负担225元,被告赵枭鹏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枭鹏驾驶冀C×××××小客车与驾驶摩托车摔倒的原告刘万宝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赵枭鹏驾驶的冀C×××××小客车在被告在永某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某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赵枭鹏按责任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宝摩托车损失706元,赔偿原告刘万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刘万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2820.3元(13420.5元+5695.8元+18204元+5000元+500元),合计53526.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及检查费、二次手术费、评估费14807.64元[(19564.77元+7000元+700元+1320元+2348元+221元-10000元)×70%]。
二、被告赵枭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枭鹏已支付原告刘万宝的医疗费9000元从赔偿款扣除。
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刘万宝负担225元,被告赵枭鹏负担525元。
审判长:徐胜
书记员:李文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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