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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发、李同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发,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同城,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波,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刘万发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刘万发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同城、黄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驳回刘万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刘万发在原审法院诉讼前,和杨支才、彭安辉等21人找到黄波,要求支付工程款128660元,黄波以找不到李同城为由不肯支付该欠款工资。刘万发为方便法院审理,其他债权人全部委托了刘万发,当时杨支才、彭安辉等20人告知了黄波,我们所有人的工资款全部委托刘万发找你们进行清收,并且将该清收的工资债权全部转给了刘万发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请黄波将该情况转告给李同城。原审法院在认定时,认为刘万发“没有通知两被告”,是错误认定。李同城为躲避债务,电话不接,面也不见,故意不与被告黄波见面,刘万发与李同城见面也是在庭审时见的面。李同城、黄波的欠款是农民工的工资,血汗钱。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违背了我国的现行法规定。其次,黄波、李同城已经向刘万发等21人办理了结算手续,并在所有人的工资表上签字认可。李同城辩称:我不欠工资128660元,我与刘万发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谓的农民工我更不认识,工资表、身份证我没有见过,也没签过字。黄波针辩称:李同城是总包工,当时工地上要我帮忙找人,我就把刘万发等人找来,发资时是李同城签字了的。刘万发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李同城、黄波立即支付刘万发等人工资欠款128660元;二、判令李同城、黄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万发及案外人杨支才等20人经黄波介绍,在李同城××监利县民流嘉业阳光城1#2#3#8#9#号楼做工。2016年2月5日,黄波出具工程款欠条,载明“监利新沟名流嘉业阳光城1#2#3#8#9#欠瓦工工资100930元,大写拾万零玖佰叁拾圆。2016年7月1日前结清”,黄波、李同城均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黄波出具工程款欠条,载明“监利新沟名流嘉业阳光城1#2#3#8#9#欠二构工资27730元,大写贰万柒仟柒佰叁拾圆。2016年7月1日前结清”,黄波、李同城均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9月25日,刘万发与其一同在监利新沟名流嘉业阳光城1#2#3#8#9#做工的案外人杨之才等20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杨之才等二十人将监利县名流嘉业阳光城工程款的债权同意转让给刘万发清收”,案外人杨之才等20人及刘万发均在此协议上签名确认。刘万发多次讨要工资未果故而形成诉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刘万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黄波、李同城,且黄波、李同城当庭不予认可,故债权转让未发生效力,予以驳回刘万发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万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刘万发负担。刘万发在二审庭审提交一组证据:1、工资表二份;2、用工明细一份;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李同城是工地的负责人。李同城质证意见:证据虽然都是真实的,但我是在刘万发离开后才进入工地的。黄波质证意见:证据都是真实的,李同城一直在工地,工资也是李同城发的。李同城、黄波对刘万发在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刘万发等债权人将债权转让口头告知了黄波,黄波将该债权转让告知了李同城。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刘万发因与被上诉人李同城、黄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万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生、被上诉人李同城、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刘万发为证明李同城、黄波欠款事实提供了李同城签名的工资表、用工明细,提供了李同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提供了李同城、黄波签名的欠条。上述证据能证明李同城、黄波用工、欠款事实。李同城、黄波签名的欠条载明欠款1286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刘万发为证明债权转让提供了瓦工木工工资表、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刘万发陈述债权转让已经口头通知黄波,并由黄波通知了李同城。黄波二审认可已知债权转让通知,并称将债权转让告知了李同城。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产生法律效力。黄波、李同城应承担向刘万发支付欠款责任。本案系刘万发等人受雇于李同城、黄波,从事劳务活动。上述行为符合劳务合同性质特征,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本案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二、李同城、黄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刘万发支付欠款1286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李同城、黄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李同城、黄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书记员: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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