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万某
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刘万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万某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某委托代理人喻宏伟、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万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黄某某应偿还原告刘万某30000元货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万某货款30000元。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黄某某应偿还原告刘万某30000元货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万某货款30000元。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娇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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