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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孟某、贾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河北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万军。
委托代理人苏金茂,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温燕华,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建军,无业。
委托代理人乔丽丽。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2号楼8层(33-36房间)。
负责人魏燕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孟某、贾建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万军、苏金茂、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燕华、被告贾建军、被告民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5时40分许,孟某驾驶冀G×××××号(挂车车牌号为冀G×××××)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路与钟楼大街十字路口,遇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道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挂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刮撞,挂车左侧轮胎将电动自行车碾压,致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规定。孟某未发现刘某某通过十字路口,未停车驶离现场。因该十字路口南侧有黄标车禁行标志,故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违反黄标车禁行规定。对于孟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停车的问题,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能认定其是否有逃避法律及赔偿责任的主观故意,故该大队未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不完全离断伤(1、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肌腱断裂。3、创伤性肌肉坏死)。4、右髋骨骨折;5、天先性下肢畸形。住院期间给予输血、大量补液纠正休克,给予伤口清创缝合。2015年3月16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创面换药促进肉芽生长等对症治疗。2015年6月4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小腿截肢术”,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04天。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不完全离断伤(3.1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2肌腱断裂,3.3、创伤性肌肉坏死,3.4腓骨长、短肌断裂,3.5胫后肌腱断裂,3.6、踇长屈肌腱断裂);4、右髋关节骨折;5、右胫骨踝间棘撕脱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7、右胫骨慢性骨髓炎;8、右小腿皮肤创伤性坏死;9、右小腿皮肤缺损;10、天先性下肢畸形。刘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4777.37元(含宣化区医院急救车和出诊费520元),支付医疗辅助器具(双拐)费200元。2015年7月31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右膝关节下以远截肢,评定为六级伤残。2、右髋关节骨折,右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前1日,护理期120日1人,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刘某某因此支付鉴定检查费2143元。
另查明,刘某某系城镇户口,单位退休后在张家口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2600元。刘某某因截肢需佩戴假肢,安装普通适用型右侧小腿假肢的价格为39000元,假肢寿命5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价的5%。刘某某有母亲胡吉枝,胡吉枝1940年4月出生,城镇居民,无业,有包括刘某某在内的四个子女。肇事车辆由孟某在民安财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
还查明,肇事车辆为黄标车,登记车主为贾建军。贾建军系孟某的叔叔,具有血缘关系。贾建军2012年4月购买该车,并由孟某驾驶。2012年7月左右,贾建军不再管理该车,由孟某自己联系运输业务,自己驾驶车辆,并为该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就其伤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孟某提出还须鉴定1、刘某某先天性下肢畸形是否影响截肢,如果有关,参与度是多少;2、还须鉴定刘某某受伤是否与车祸有关,如果有关,参与度是多少。后双方协商一致,将这两项鉴定申请并入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中。在鉴定过程中,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不能就这两项申请作出鉴定,是否继续委托其他机构作出鉴定,本院征求刘某某、孟某意见,两人均认为应当由对方提出这两项鉴定申请,均未提出继续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检查费收据、原告的户口复印件、原告母亲胡吉枝的户口复印件、龙烟矿山公司住区家属委员会出具的胡吉枝4个子女证明、张家口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刘某某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关于刘某某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诊断证明、购买双拐发票、宣化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对孟某的询问笔录、宣化交警大队勘查现场的照片、被告孟某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通过十字路口,且违反交通信号规定,应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通过十字路口,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没有注意观察来往车辆并采取必要措施,应当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贾建军自2014年7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再管理车辆,与孟某之间也不存在管理、指示等关系,不能认定贾建军与孟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贾建军疏于对自己的车辆和车辆驾驶人的管理,应当与孟某连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考虑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考虑机动车与非机动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的优势地位(机动车一方在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仍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形下,应当在原有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加重赔偿责任),孟某、贾建军应当承担35%的赔偿责任。
考虑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挂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刮撞,挂车左侧轮胎将电动自行车碾压,致刘某某受伤”这一情节,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由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医院诊断刘某某存在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小腿不完全离断伤等伤情,这一连续过程可以直接认定刘某某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刘某某自行摔伤或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性。
因肇事车辆已向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某某的损失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剩余损失,刘某某与孟某、贾建军按赔偿比例承担。
在损失总额上,刘某某的医疗费为164777.37元、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辅助器具(双拐)费为200元、鉴定检查费为2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4天为312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按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计算)为27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每天100元1人护理计算120天(按鉴定意见护理期120日1人计算)为12000元;刘某某误工费按每月2600元计算4.5个月为11700元(按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从2015年3月6日至鉴定前一日2015年7月31日止);××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为基数,按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合并计算,××赔偿金为246238元(即24141元×20年×51%=246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6204元为基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扶养人75周岁,按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4个子女共同扶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30元(即16204元×5年×51%÷4=10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300元。义肢费用考虑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56周岁,五年更换假肢一次,计算4次为156000元,维修费按每年5%计算20年为39000元。刘某某电动自行车损坏,但其未提供电动车损坏价值的证据,本院酌定1000元。考虑刘某某在张家口住院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总额共计674008.37元。
以上损失总额,民安财险公司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中按1万元限额赔偿,在××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中按11万元限额赔偿,财产损失按1000元赔偿。以上共计赔偿121000元。剩余损失553008.37元,孟某、贾建军应当承担35%即193552.93元。
被告孟某认为刘某某的截肢与其先天性畸形以及医院的治疗过错有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刘某某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付时直接打入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宣化支行的账户62×××76);
二、贾建军、孟某连带给付刘某某各种损失总额553008.37元的35%为193552.93元,其中损失总额包含医疗费154777.3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医疗辅助器具(双拐)费2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700元、××赔偿金14656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0在内的××赔偿金总额为256568元,减去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00元、鉴定检查费2143元、义肢费用156000元、义肢维修费3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4元,减半收取4462元,保全费1020元,由刘某某负担1723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54元、贾建军、孟某连带负担2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赵巍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3、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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