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李家瑞(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贾柏章(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家瑞,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逸品小区3号楼4单元704室。
法定代表人刘春起,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柏章,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哈尔滨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瑞、被告哈尔滨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柏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1985年8月份分配到制钉厂工作,1989年调到被告单位工作,普通工人,工作至1994年单位就不生产了,集体放假。
自放假后原告等单位的工人多次找单位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单位答复是现在单位没钱,等动迁了就给交。
2014年10月份得知被告要动迁,原告等多名员工找到被告,要求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当时被告说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工龄买断,原告等职工都没同意。
在2015年1月13日收到被告给原告邮寄的自动离职除名通知,通知上的落款日期是2008年11月13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是造假,原告不能认可。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的除名决定,恢复工职;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被告哈尔滨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1992年不来单位上班,被告在1994年通知单位职工到单位来,但原告接到通知后没有来,在1994年3月份开会整顿不上班的情况,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对原告进行了除名,除名时没有通知到原告,就通过报纸刊登除名通知,在1998年给本人发出挂号信,但挂号信系拒收,通知完后原告也没有来上班。
在2014年7月29日被告单位动迁,动迁后原告到单位来找,被告通知原告说原告已经被除名,给原告送达原告还是拒签,被告将原告的现在家庭住址又调查一下,在2014年12月26日给原告又发特快传递,根据国务院的职工奖惩条例累计长时间不上班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原告长期不上班长达20多年已经超过了国务院的规定,被告也通过各种程序向原告送达,被告单位将原告按照自动离职除名,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自动离职除名通知、信封,拟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收到该通知,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二、哈尔滨市道外区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道外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仲裁前置的规定。
证据三、哈尔滨市社保局出具的原告无参保信息记录单,拟证明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
证据四、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处于在业状态,正常经营。
被告哈尔滨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1994年2月18日劳资部门向厂部打的报告、厂部职代会决定、除名名单,拟证明被告单位部分人员无故不上班请求除名,职工代表参加大会名单,会议决定对部分职工除名,其中有刘谦、刘某。
证据二、除名存根,拟证明1994年3月20日对刘谦、刘某除名。
证据三、1997年10月6日新晚报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单位在该报上刊登除名通知,在厂职工来厂办理养老保险,不来者除名或离职处理。
证据四、2008年11月20日信件(信封内装有自动离职通知书、报道通知书、1997年10月6日新晚报复印件),拟证明这时厂已变更为公司再次通知除名,给原告邮寄的地址系原告档案载明的住所地。
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29日及8月22日除名通知送达给刘谦、刘某本人的但拒绝签收,当时在场人员签字证明这一问题。
证据六、特快专递手续,拟证明被告再次将除名通知专递送达给(刘谦、刘某系亲兄弟),2014年12月26日,邮寄地址为长春街186号。
证据七、职工放假协议书复印件、职工停薪留职合同书样本复印件,拟证明当时工厂对职工放假必须签订协议书,停薪留职的合同书,被告如果给原告放长假的话应签订该合同,原、被告没有签该合同,所以被告就没有给原告放假。
证据八、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已将自动离职除名通知送达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说明原告根本就没有找过被告,不管系除名或不除名的职工在1997年单位都给办理保险。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而且没有通过职代会决定,该证据系虚假的,应不予采信该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作为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被告所谓送达的除名通知,应不予采信该证据;对证据三,因该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该信件;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也从未看过该证据,应不予采信该证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份特快专递,证明不了被告向原告送达过除名通知,应不予采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与被告也没有签订过该合同,原告也不知道这个事。
对证据八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原告没在证人陈述的时间到过被告单位见过证人,也没收到过除名通知。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本案中,原告自称其已于2014年10月份得知被告要动迁的消息时与其他职工一起找到被告要求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问题,被告对其答复要求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其他职工均未同意。
2014年10月应视为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因原告未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本案中,原告自称其已于2014年10月份得知被告要动迁的消息时与其他职工一起找到被告要求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问题,被告对其答复要求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其他职工均未同意。
2014年10月应视为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因原告未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长:李晓冬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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