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中国疗养医学杂志社编辑。
委托代理人丁素兰,退休。
被告占得胜,务工。
委托代理人赵铁骑,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务工。系被告占得胜妻子。
原告刘某诉被告占得胜、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丁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得胜、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被告占得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某人民币壹万元整(还款日期4月份),并有占得胜本人签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2011年至2013年底多次借给被告占得胜共计10000元,每次均有欠条,最后一笔系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通过ATM转账至占得胜卡号为62×××37的银行卡上。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总和一万元的欠条后,将以前的欠条全部销毁。经向被告占得胜核实,占得胜认可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但称仅收到原告打款2000元,其余款项系原告父亲介绍被告占得胜投资1040工程,考察项目时被告占得胜与其余四人花费的差旅费,因并未投资成功,应由原告承担差旅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占得胜本人书写,虽然占得胜对欠款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陈述的内容与欠条及汇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被告占得胜应于2014年4月份前偿还原告刘某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占得胜未按约定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占得胜、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琳
书记员:李文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