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栗波(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
胡蓉
董×
刘×
刘泽安(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刘××,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号×栋×门×房。
委托代理人栗波,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蓉,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南泥路×号×栋×门×房。
被告董×,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曾家湾×号×门×号。
被告(反诉原告)刘×,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涂北新村××花园×栋×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下王家冲××苑×栋×房。
委托代理人刘泽安,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董×(以下简称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刘×(以下简称反诉原告)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本诉后,原告于2009年2月22日申请追加刘×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刘×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的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波和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当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物权确认的确权主体可以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争议,以及涉及物权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据《民诉法》或《物权法》等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物权的确认包括两个方面即一、物权归属的确认;二、物权内容的确认。本案属于物权归属的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4月28日的转让协议名义上是原告将白沙苑504房转让给被告,但该转让协议的实质是被告购买白沙苑504房、原告购买建丰公寓407房的换房协议的重签;补充协议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互换房屋以及被告两次对其进行补偿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高于购房款的补偿费用38068元,同时补充协议还证明了原告将建丰公寓407房转让给被告以及被告已于2003年4月28日付清上述房款的事实。上述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00年11月入住该房。据此,被告、反诉原告为白沙苑504房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房经由本院的(2008)雨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财产权益归反诉原告享有,反诉原告因此取得该房屋的相关权益。基于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作为本案被告的刘×向本院提出反诉,其主体合法。因此,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刘×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争讼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即为原告所有的主张,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争讼房屋因为原告已将购买权转让给被告,且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购房款95278元,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和反诉原告。故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协助反诉原告办理该房所有权过户的相关手续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第三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路12号王家冲白沙苑小区2栋504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0.57平方米,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607716号)归反诉原告(被告)刘×所有;
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有协助将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路12号王家冲白沙苑小区2栋504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被告(反诉原告)刘×名下的义务;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刘×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反诉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当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物权确认的确权主体可以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争议,以及涉及物权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据《民诉法》或《物权法》等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物权的确认包括两个方面即一、物权归属的确认;二、物权内容的确认。本案属于物权归属的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4月28日的转让协议名义上是原告将白沙苑504房转让给被告,但该转让协议的实质是被告购买白沙苑504房、原告购买建丰公寓407房的换房协议的重签;补充协议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互换房屋以及被告两次对其进行补偿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高于购房款的补偿费用38068元,同时补充协议还证明了原告将建丰公寓407房转让给被告以及被告已于2003年4月28日付清上述房款的事实。上述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00年11月入住该房。据此,被告、反诉原告为白沙苑504房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房经由本院的(2008)雨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财产权益归反诉原告享有,反诉原告因此取得该房屋的相关权益。基于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作为本案被告的刘×向本院提出反诉,其主体合法。因此,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刘×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争讼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即为原告所有的主张,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争讼房屋因为原告已将购买权转让给被告,且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购房款95278元,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和反诉原告。故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协助反诉原告办理该房所有权过户的相关手续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第三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路12号王家冲白沙苑小区2栋504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0.57平方米,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607716号)归反诉原告(被告)刘×所有;
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有协助将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路12号王家冲白沙苑小区2栋504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被告(反诉原告)刘×名下的义务;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刘×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反诉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原告刘××负担。
审判长:秦晓梅
审判员:陈梓良
审判员:虢建刚
书记员:黄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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