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刑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原告刑某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刑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刑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刑某负担。
审判员 朴金利
书记员:王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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